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簡抗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簡抗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簡抗字第一號
上訴人甲○○右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四日本院高雄簡易庭駁回其上訴之裁定(原審裁定字號:九十年度雄簡字第一四三五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十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三百六十二條之規定,均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被訴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高雄簡易庭於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七日判決,刑事簡易判決於同年七月二十六日送達,此有原審卷附之送達證書一紙附卷可稽。上訴期間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算至同年八月五日為法定不變期間之第十日,再加上在途期間四日,故上訴人之上訴期間應至同年八月九日即已屆滿(原審裁定雖誤載為同年八月十一日,惟已另行裁定更正)。惟上訴人遲至九十一年八月十二日始行提起上訴,此觀諸上訴狀本院收文戳記至明,依上說明,自已逾法定之上訴期間。原審據此裁定駁回上訴人對前開刑事簡易判決之上訴,其認事用法,俱屬妥適。上訴人猶執原審上揭誤繕之日期,空言指摘其提起上訴並未逾法定不變期間云云,為無理由,依法自應予以駁回。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五項、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四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明富
法官卓立婷法官李代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吳月華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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