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2年聲字第37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發還提存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三七八號
聲請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送達代收人乙○○相對人丙○○右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一四一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壹拾萬元准予發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及同法第一百零六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九十二年度裁全字第三一九0號民事裁定,為擔保曾提供新台幣一十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一四一二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相對人同意返還該提存物,為此提出提存書、同意書、印鑑證明等件,聲請返還等語,經調卷審核結果屬實,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三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羅培昌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三日~B法院書記官沈淑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