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10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10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О三三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五七六三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乙○○踰越安全設備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十五時許,徒手推開甲○○位於彰化縣社頭鄉湳底巷十一之四十八號住處之安全設備鋁門窗、紗窗後,踰越此安全設備而潛入該處(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竊取甲○○所有之新台幣(下同)二千八百四十元、易立信行動電話一支、金項鍊一條、金手鍊一條,得手後離去。嗣於同日十五時四十分許,乙○○行經彰化縣○○鄉○○村○○路○段○○○號前,發現警員在該處執勤,情急之下將竊取之行動電話丟棄於路旁,員警發覺有異而趨前詢問,乙○○始供出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請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為被告乙○○於警、偵訊時及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核與被害人甲○○於警訊中之指訴相符,並有贓證認領保管單一紙、照片二張附卷可證,足認被告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屬真實,被告上開竊盜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窗戶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係屬為防盜之門扇、牆垣以外之安全設備,被告踰越之,已使該安全設備失其防閑效用,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第一項第二款逾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及其犯罪目的、動機、犯罪所得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忠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三日
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宋恭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劉玫金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四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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