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1181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1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搶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一八一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五四二一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搶奪他人之動產,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
一、甲○○因缺錢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 陳萬進 、 梁志瑋 (均另案偵辨中)共同基於搶奪之犯意連絡,於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日二十一時許,由甲○○駕駛梁志瑋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在彰化縣鹿港鎮上四處尋找作案目標,嗣於復興路上見乙○○攜小孩行走路旁,甲○○遂駕車尾隨在後,而由陳萬進持足供凶器使用之西瓜刀一把下車走近乙○○,乘乙○○不備之際,由後方割斷皮包背帶後搶奪乙○○所背之皮包《內有現金新台幣(下同)一萬六千元、存摺、提款卡、信用卡、身分證及印章等財物》得手後,隨即坐上甲○○所駕駛,在旁等候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逃逸。所得現金甲○○約分得二千五百元,其餘則由陳萬進、梁志瑋均分花用,皮包及存摺、提款卡、信用卡、身分證、印章等其他財物則丟棄於彰化縣秀水橋下。嗣於九十二年四月十一日經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經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共犯梁志瑋於警詢時所供,及被害人乙○○於警偵訊時供述搶奪情節大致相符,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一項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凶器搶奪罪。被告就上開搶奪犯行,與陳萬進、梁志瑋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因搶奪而取得之財物價值,其犯案方式對被害人所造成之驚嚇及危險程度,暨其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德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三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紀佳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陳鍚威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四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一項:
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而有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