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11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1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一五六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一九一一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一日執行完畢。另於八十八年、九十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二次經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於八十八年四月七日、九十年八月八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九四一號、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九九三、三一八九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仍不知悛悔,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日凌晨二時許,在彰化縣○○鎮○○○路與惠明街附近之廣場,以
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於同年月二十一日上午十時許,因其係毒品列管人口,經依法強制至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採驗尿液結果呈鴉片類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見本院九十二年十月九日審判筆錄第二、三頁);且被告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一日上午十時許在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親採尿液經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鴉片類陽性反應,有該公司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件可稽,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又被告前於八十八年、九十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二次經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於八十八年四月七日、九十年八月八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九四一號、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九九三、三一八九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佐,是被告於二次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五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本件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又被告有事實欄所示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而二次送觀察、勒戒後,仍未戒絕,復再犯施用毒品犯行,顯乏戒斷毒品之心,本不宜輕恕,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並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曉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三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許雅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謝秋德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四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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