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自緝字第4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自緝字第4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自緝字第四八九號
自訴人乙○○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詐欺取財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明知其無資力繳納會款,為詐取會款,竟於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參加由自訴人乙○○擔任會首,所召集之期間自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起,至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止,每會新臺幣(下同)五萬元,採內標制,每月二十五日開標之互助會一會。詎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在繳納三期會款後,旋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標得三十九萬八千元會款後,即避不見面,拒不給付其餘會款,自訴人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自訴案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自訴人認被告涉有詐欺取財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標得上開會款後,並未依約按期給付自訴人會款等情為依據。
四、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曾於右揭時地,參加由自訴人所召集之上開互助會,且於標得會款後,並未依約按期給付會款之事實,但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其係因事後經商投資失利虧損,始無力如期繳納上開會款。其於標得上開會款後,曾先後各償還二萬元、三萬元予自訴人,並非自始即有意詐騙自訴人,且其現已與自訴人達成民事和解,分期清償上開會款等語。
五、經查:㈠、被告參加由自訴人所召集之上開互助會時,尚有經營生意,經濟狀況良好,嗣投資苗栗縣通霄海水遊樂區虧損失利。之後,被告亦曾應自訴人之要求,先後各償還二萬元、三萬元之會款予自訴人等情,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在卷外,並為自訴人所不爭執。㈡、被告復於九十二年十月七日,已與自訴人達成民事和解,並先行償還自訴人二萬元會款,其餘會款則分期償還等情,有自訴人所提和解契約書一紙附卷可稽。㈢、基上等情,應堪認被告辯稱:其係因經商投資失利虧損,始無力如期繳納上開會款,並非自始即有意詐騙自訴人等語,應非虛構之詞,堪值採信。準此,本件應純屬民事糾葛,尚難徒以:被告標得上開會款後,並未依約按期繳納會款等情,即率認其確有自訴人所指詐欺取財之犯行。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確切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上開犯行,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三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吳進發
法官劉兆菊法官唐敏寶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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