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11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11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一五三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四八五號),因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情形,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乙○○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九十年一月二十五日上午十一時四十分許,攜帶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螺絲起子一支(已滅失,未扣案),前往甲○位於高雄市○○路○○巷○○○號之住處,因該處大門未上鎖,而開門侵入屋內(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竊取甲○所有之金飾、現金等財物(總價值據甲○陳稱約為新台幣《下同》二萬五千元),得手後正欲離去之際,在門口遭返家之甲○所發現,因而報警處理。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坦白承認,核與被害人甲○於警詢中指述當日返家時發現被告攜帶上開財物正欲離去之情節相符,此外,並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一張及竊得財物之照片二張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方法、手段、所生危害暨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於螺絲起子一支,雖係被告所有,然已滅失,並未扣案,已據被告 陳明 在卷,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志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三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李水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廖建興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七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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