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18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八三六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一七六七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八、八十九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二次經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於八十八年五月七日、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各以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四七七號、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三六0八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猶不知悔改,竟於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十八時許,在臺中縣大里市○○路○○○巷○號 陳進連 (另案由檢察官偵辦中)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為警於九十二年六月二日十七時十五分許,至陳進連上開住處執行搜索時,當場查獲甲○○、陳進連及 朱志剛 (另案由檢察官偵查中),嗣甲○○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坦承不諱,且其查獲當日所採集尿液送鑑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檢驗報告書一紙在卷可稽,是被告上揭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又查,被告前於八十八、八十九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二次經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於八十八年五月七日、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各以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四七七號、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三六0八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佐,足見被告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確係三犯以上施用毒品犯行,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因施用毒品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犯行,其施用毒品係戕害自身健康,又被告施用毒品多次均不知悔改,惟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第二項、第二十條第三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三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法官楊曉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四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