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19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九四八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八五二號),本院臺中簡易庭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移由本院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丙○○竊盜,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四日凌晨三時二十分許,在臺中縣大里市○○路十四之一號對面空地,徒手竊取甲○○所有置於該空地之鞋楦六袋後,並將該六袋鞋楦搬入其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內運離現場,然為甲○○查覺並報警處理。嗣於同日凌晨三時四十五分許,為警在臺中縣大里市○○路工業七路口攔截查獲。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臺中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簽移本院普通庭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有於右揭時、地,拿取證人甲○○所有之鞋楦六袋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看麻袋老舊,鞋楦散落一地,伊認為前開物品為他人棄置不要之物,故拿來看可否做成文具使用云云。然查,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鞋楦是伊早上才叫的貨,是隔天要做的,麻袋封口有用麻袋線封住,價值約一萬餘元等語(參見本院刑事卷宗九十二年十月九日審判筆錄第三、五、六頁),足見被告所竊之六袋鞋楦為剛進貨之新品,又觀諸被告及證人甲○○庭呈之照片六幀及查獲當時之照片八幀,麻袋色澤泛白,並無老舊之態,且麻袋口均以繩子封住,堆置現場雖有零星鞋楦在麻袋外,但鞋楦顏色鮮艷,望之即知是新品,且該堆放處除鞋楦外,並無其他雜物及垃圾,實難認係他人棄置之物,是被告前開置辯,即非可採。次查,被告辯稱:(問:當時是否有用東西將車牌貼起來?)伊的後車門關上時,車廂內的紙板被後車門壓到就翹起來,剛好遮住伊的車牌云云,然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貨車之車牌在後車門上(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卷宗第十三頁),若有突出紙板遭後車門壓住,豈有垂直向上翹起剛好遮住車牌之理?又該車車牌與後車門下緣之距離甚長,該長度之紙板如何能長時間維持上翹而不下墬?是被告所辯顯有違物理原則,且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凌晨三時許,伊在樓上看到被告的車子停在路旁,伊就想記下被告的車牌,但被告的車牌有一個字被東西擋住,伊覺得奇怪,才換衣服下去追,後來被告停在大里天橋下面,那時被告好像有喝酒在車上睡覺,伊就先看被告的車牌,有一塊白色的東西遮住號碼,什麼材質伊不知道,伊只知道上緣有東西固定住,可以翻起來放下來都不會掉下等語(參見本院刑事卷宗九十二年十月九日審判筆錄第三、九頁),顯與被告前開所辯係紙板向上翹起云云不同,參以被告所辯與物理原則相背,已如前述,則證人甲○○所言堪信為真,是被告為掩飾其竊盜犯行,而將紙板固定於車牌上緣,意圖遮蔽車牌號碼不欲使人發覺甚明,則被告此舉,益見其主觀上有竊取他人鞋楦之不法意圖。再查,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拍被告的車子,被告就把車子開走,然後伊打電話報警,警察才在竹仔坑抓到被告等語(參見本院刑事卷宗九十二年十月九日審判筆錄第三頁),被告對此則辯稱:伊在車上睡覺,有人敲伊車門,伊很害怕才把車子開走云云,然證人甲○○係身材嬌小之女子,敲打被告車門,有何可懼之處,被告突把車子駛離,反見被告畏罪心虛急欲逃離之情,更徵被告確有主觀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竊取他人鞋楦之犯行。至被告又辯稱:伊若有竊盜犯行,為何不立即遠離現場云云,然被告未立即遠離現場可能係不知證人甲○○會追出查看,且參諸前述一切情狀,尚難因被告未立即遠離現場,即謂被告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此外,並有贓物認領收據、照片十四幀附卷可稽,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致犯下本案罪行,惟所生危害非鉅,且犯罪所得已歸還被害人,犯罪情節尚屬輕微,暨其品行、素行、智識、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惟犯後未見悔意,態度欠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三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劉錫賢法官黃松竹
法官黃裕仁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四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