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13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三四五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二六四六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八、八十九年間曾先後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各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四日及八十九年二月三日執行完畢釋放,並分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二一九號及八十八年度少連偵字第三○一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九十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先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強制戒治部分已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五日交付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嗣於九十年八月十八日,經本院以九十年度簡字第九三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八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思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二年七月十九日起,至九十三年四月六日止,在彰化縣及南投縣境內不固定處所,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上,再以火燒烤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多次,頻率約每二至三天施用一次。嗣為警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二十三時三十分許,在南投縣南投市○○○街○○巷○○○號處查獲,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多次之犯行坦承不諱,且其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為警查獲後,經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彰化縣衛生局出具之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一紙附卷可稽,顯見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其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另前開犯罪事實,原起訴書所漏列部分,與已載明起訴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亦為起訴之效力所及,故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說明。又查被告前於九十年間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九十年八月十八日以九十年度簡字第九三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八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即有多次毒品前科,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仍不能戒除毒癮,竟再度施用毒品戕害自身健康,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案經檢察官陳德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紀佳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陳鍚威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三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