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2年度交聲更字第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2年交聲更字第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二年度交聲更字第六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四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彰監五字第裁六四─I0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異議人不服本院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裁定(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三五九號),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九十二年十月十六日撤銷發回更審(九十二年度交抗字第八0八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略以:本件係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快官派出所於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六日十八時四十分許,以彰警交字第I00000000號違規通知單,當場舉發異議人甲○○駕駛其本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六日下午六時四十分許,在彰化縣彰化市○○路○段彰南加油站前「經酒測器測試值零點四四mg/L(即每公升零點四四毫克),標準值零點二五mg/L,超過零點一九mg/L肇事無人受傷」違規,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裁處異議人新臺幣三萬四千五百元,並吊扣駕駛執照十二個月等語。異議人則以:伊經警測試酒精濃度四次之結果,均未檢出任何酒精濃度,所涉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嫌,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云云而提出異議。
二、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一四條第二款定有明文;違反者,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處駕駛人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並吊扣駕駛執照一年,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一)異議人因上開舉發案件所涉公共危險之刑事案件,業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二年六月五日,以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三八三號案件,認異議人(即該案之被告)雖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行為(為警查獲後之吐氣所含酒精成份測定值為每公升零點四四毫克),惟因被告自白犯行,且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所列之輕微案件,乃依職權酌為不起訴處分(並非以異議人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之處分)一節,業經本院調取臺灣彰化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三八三號一案全卷核閱屬實。(二)又異議人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六日下午四時許,飲用含有酒精成份之藥酒後,於同日下午五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外出,於該日下午六時許,行經彰化縣彰化市○○路○段、彰新路口時,因與 呂文雄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發生碰撞,為警據報到達現場處理,並於警方帶同其前往警局,施以吐氣酒精成份測定時,因異議人患有心臟病,前三、四次都不太有力氣吹氣,無法測出結果(並非測出結果後,未檢出酒精濃度),直到最後一次,經異議人用力吹氣後,乃測得異議人吐氣所含酒精成份測定值為每公升零點四四毫克,且於測試過程中,警方並無強暴、脅迫等違法、不當行為等情,業據異議人於本院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訊問時陳稱明確,且經證人即在場目睹上開酒精濃度測試過程之 何吉森歐滄淇 及舉發員警 劉坤義 等人於本院上開訊問期日時結證屬實,並有證人劉坤義提出之錄音帶一捲在卷可佐。(三)而異議人於上開公共危險一案之警詢中陳稱:「我車速約十五公里左右,有知道車很多,路況及視線我就不知道」一語,於本院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訊問時復稱:「我不知道車禍如何發生的,我也不知道對方的車子從哪裏開過來的,在碰撞之前,我都沒有看到對方的車」等語,衡以異議人自承發生車禍時之車速僅約時速十五公里,然異議人卻未注意到呂文雄駕駛之車輛、該車之行向及發生車禍之過程等情,益徵異議人為警舉發時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成份測定值為每公升零點四四毫克,並非虛妄而應與實情相符;異議人有上開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車之違規行為,堪以認定。(四)綜上所陳,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裁處異議人新臺幣三萬四千五百元,並吊扣駕駛執照十二個月,合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李雅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陳秀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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