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重訴字第19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重訴字第192號原告 陳碧清 兼法定代理 陳如怡 人原告陳 李月春 兼訴訟代理 陳安智 人原告 陳慧玉 兼訴訟代理陳如怡人前五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尤挹華 律師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2月12日所為之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正本中關於主文第二項「被告應給付原告 陳李月春 、陳如怡」之記載、主文第三項「被告應給付原告陳安智、陳慧玉」之記載,應分別更正為「被告應各給付原告陳李月春、陳如怡」、「被告應各給付原告陳安智、陳慧玉」之記載。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3月5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郭慧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3月5日
書記官簡鴻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