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撤緩字第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撤緩字第3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鑄棟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偽造有價證券罪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4年度執聲字第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鄭鑄棟前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聲請書誤載為侵占案件,應予更正),經本院於民國103年2月25日以102年度訴緝字第30號判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偵緝字第400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於103年4月7日確定在案。復於緩刑期前之94年10月14日起至11月15日止(聲請書誤載為94年10月7日,應予更正)更犯業務侵占罪,經本院於103年10月31日以103年度易字第4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03年11月27日確定。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期預期效果,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次按受緩刑之宣告,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現行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75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緩刑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其次,如有前開事由,但判決宣告拘役、罰金時,可見行為人仍未見悔悟,有列為得撤銷緩刑之事由,以資彈性適用,爰於第1項第1款、第2款增訂之。…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可知於上揭「得」撤銷緩刑宣告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
三、經查:㈠本件受刑人現時住所地係位於基隆市○○區○○○街○○○○
號,此有本院依職權調取受刑人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紙附卷可稽,故本院就本案自屬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㈡受刑人前於96年1月15至23日因犯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本
院於103年2月25日,以102年度訴緝字第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於103年4月7日確定。惟受刑人於緩刑前之94年10月14日至同年11月15日,因犯業務侵占案件,經本院於103年10月31日,以103年度易字第4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於103年11月27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書2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執行案件資料表各1份在卷可稽,是受刑人係於前開偽造有價證券案件所宣告之緩刑期前,因故意再犯業務侵占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宣告確定,足堪認定。
㈢然查,本院審酌該受刑人於緩刑期前故意所犯之業務侵占罪
,與受緩刑宣告所犯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兩者犯罪型態、原因、侵害法益、社會危害程度殊異。且該受刑人所犯之業務侵占罪,犯罪時間係於94年10月、11月間,距受刑人所犯偽造有價證券罪判決確定時點,已將屆10年,殊難以所犯之業務侵占罪係於上開緩刑期間內判決確定,即認前開緩刑之宣告,已難收預期之效,而無執行之必要。再者,受刑人所犯之業務侵占罪,檢察官係於97年1月25日開啟偵查,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就受刑人所犯之偽造有價證卷罪,承審法院於103年2月25日判決時,對於受刑人另涉有侵占案件,並非不能知悉,然該法院仍就受刑人所犯偽造之有價證券有價證券罪,予以緩刑之宣告,顯已將該受刑人之侵占案件犯行一併納入審酌,而有意予以被告自新機會。是以,客觀上而言,亦難僅憑受刑人有後案「業務侵占」之犯行,即認前案判決原宣告之緩刑將因後案之宣判而難收預期效果,並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外,聲請意旨並未敘明受刑人有何應執行刑罰否則難收緩刑預期效果之具體事實,更未提出相關事證供本院審酌,自不得僅因受刑人於緩刑宣告前曾故意犯他罪,即逕予認定其確有執行前案刑罰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前案之緩刑宣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月2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周裕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1月21日
書記官楊憶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