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5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505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美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33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美玲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許美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3年8月25日16時許,在基隆市○○區○○路○○號光南大批發商店基隆店,趁店員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2樓貨架上之SANYO牌行動電源1個(店內售價為新臺幣〈下同〉699元),及1樓貨架上之鞋襪除臭噴劑1個(店內售價為49元)、黑色橡皮筋1袋(店內售價為10元)、造型相交夾1個(店內售價為49元)、柔濕巾1包(店內售價為10元),得手後將之放入其所有之手提袋內,嗣於同日16時15分許,僅持拿其他商品前往櫃檯結帳即行離去,經店員察覺有異,追出店外在基隆市○○區○○路○○號前將其攔下,詢問其是否有商品未予結帳,並報警查獲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許美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美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據證人即光南大批發商店基隆店店長 陳恪彥 於警詢及偵訊證述屬實,此外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現場及失竊物品暨監視器攝得畫面翻拍照片14張(偵查卷第21至28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雖提出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診斷證明書表示其患有精神
官能性憂鬱症,惟經本院將被告送請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進行精神鑑定,該院綜合鑑定結果認:被告之精神診斷為精神官能憂鬱症及酒精濫用;被告目前仍有憂鬱、焦慮及失眠等症狀,並因工作需求有長期飲酒之習慣,但其注意力、記憶力及一般認知功能並未因此有顯著減損,亦無妄想、幻覺等精神病症狀;被告犯罪行為時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並無明確證據與其精神疾病相關或有所減損,不符合刑法第19條之適用,應負完全責任,有該院103年12月19日基醫精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為憑(本院卷第16至20頁),是尚難認被告有刑法第19條第1項不罰或第2項減輕其刑之適用,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生活所需,因貪圖小利而擅
自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尚稱良好,且犯後終能坦承犯行,非無悔意,暨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竊得財物之價值尚非甚高,暨其教育程度高職肄業、家境貧寒、身體狀況非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㈣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且被告犯後已當庭向光南大批發商店基隆店店長陳恪彥表示道歉,陳恪彥並表示願予被告自新機會,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為本件犯行,經此偵審程序與科刑之教訓,當能知所警惕而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家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月2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曾淑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1月21日
書記官林榮志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