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度基簡字第1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基簡字第1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基簡字第140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新加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3年度偵字第40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新加犯侮辱公務員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前科紀錄補充「林新加前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0年
度基交簡字第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1年7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林新加突以」補充為「林新加竟基於
侮辱公務員之犯意,突以」;第15行「並以推打、腳踹等方式」補充為「並另基於傷害人之身體及妨害公務之犯意,以推打、腳踹等方式」。
㈢犯罪事實欄二補充為「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及 歐榮達 告訴偵辦」。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林新加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於公務員依法
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罪、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罪,及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又按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罪,屬妨害國家公務之執行,為侵害國家法益,並非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如對於公務員2人以上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仍屬單純一罪,並無刑法第55條所謂「想像競合犯」之法例適用(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238號判決參照)。再被告對於告訴人歐榮達以一強暴行為妨害其公務之執行,同時傷害其身體,所犯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罪與傷害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罪及傷害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構成要件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有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犯罪事實及理由欄一、
㈠所載之前案紀錄暨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當場侮辱並施以推打等
強暴、傷害行為,無視國家法令執行之尊嚴,蔑視公權力,所為顯不足取;惟慮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及其教育程度、家境貧寒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140條第1項、第277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1月21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曾淑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月21日
書記官林榮志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公署罪)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4018號被告林新加男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新加曾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先後以97年度基簡字第26號、98年度基簡字第556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確定,2罪接續執行,並於民國99年3月3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民國103年10月12日20時許,夥同 鄭義正 前往基隆市○○區○○街000巷00號 簡志榮 住處向其姪兒 簡廷安 索討債務,雖經簡志榮一再說明簡廷安並未住於該處,林新加及鄭義正猶仍逕自霸佔客廳不肯離去(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簡志榮迫於無奈遂報警處理,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八斗子分駐所警員 林昭煋 、歐榮達據報抵達現場後柔性勸導林新加、鄭義正離去, 嗣林新加 隨警員林昭煋行至簡志榮住處大門時,林新加突以「幹你娘」、「幹你娘機掰」、「幹你老母」、「幹你老爸」等粗鄙不堪之穢語對依法執行公務之警員林昭煋、歐榮達當場侮辱,警員林昭煋、歐榮達見狀遂對林新加進行壓制,林新加竟出手奪取警員林昭煋之無線電,並以推打、腳踹等方式攻擊壓制警員歐榮達,使歐榮達重心不穩倒地,受有右膝挫傷、雙膝擦傷等傷害,以此方式對依法職務之警員施加強暴。經林昭煋呼叫線上警網支援林新加始停止攻擊行為。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林新加坦承在卷,核與證人歐榮達、簡志榮、鄭義正等人證述情節相符,且有診斷證明書、照片、現場蒐證光碟在卷可稽,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林新加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第135條第1項之對公務員施強暴罪及刑法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述刑法第135條第1項及第277條第1項之罪,請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所犯侮辱公務員罪與傷害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異,請分論並罰。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罪,請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3年11月30日
檢察官周啟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12月15日
書記官雷丰綾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公署罪)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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