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度基簡字第1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基簡字第1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基簡字第112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益修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毒偵字第20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益修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陳益修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6年10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495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基簡字第8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9年8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先後以100年度基簡字第13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101年度基簡字第3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前開、2案所處之刑,嗣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648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1年11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先後經本院以101年度基簡字第11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本院以
101年度基簡字第15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並經本院合議庭以102年度簡上字第41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本院以102年度基簡字第4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本院以102年度基簡字第8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本院以102年度基簡字第14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本院以102年度基簡字第11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另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基簡字第10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前開、2案所處之刑,嗣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815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
、、、、5案所處之刑,則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537號裁定,分別就、、3案、、2案所處之刑各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8月確定;、2案、、
、3案、、2案之應執行刑經接續執行,於103年11月5日縮短刑期假釋並付保護管束,經接續執行另案所處拘役35日,於103年11月19日出監,現仍在假釋期間中。
二、詎陳益修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前揭出監之103年11月19日當日13時許,在基隆市○○區○○路駭站網咖店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放在鋁箔紙上,再以火加熱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經該署觀護人通知後於同日14時5分許到場接受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案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簽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益修於偵詢坦承不諱,且被告本件採集之尿液,經送請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檢體編號:000000000)、上開公司於103年12月3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可稽(偵查卷第2頁正面、第3頁反面),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時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該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有如犯罪事實及理由欄一所載之前案紀錄暨科刑執行情
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頻率、曾受觀察、勒戒處分之執行完
畢後,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及早謀求脫離毒品之生活,而於出監後旋再次施用第二級毒品,足認其自制力薄弱,欠缺自我反省之心,自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其施用毒品係戕害其個人身心健康之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對他人亦未構成實害,且手段平和,暨其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1月21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曾淑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月21日
書記官林榮志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00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