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度基簡字第13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基簡字第13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基簡字第1303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世龍選任辯護人楊敏宏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7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世龍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世龍知悉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被不法之徒利用作為存匯贓款及逃避查緝之工具,竟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2年10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彰化商業銀行基隆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化銀行帳戶)之存摺、印鑑章、提款卡及密碼,交予真實身分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嗣該詐騙集團之不詳女性成員,即於102年11月7日晚間8時許,透過電話佯以借精生子能獲得佣金,惟須先繳交稅金云云,使 陳柏燦 陷於錯誤,於10
3年1月4日上午9時18分許及同年月8日下午1時36分許,各將新臺幣(下同)5萬元、4萬8,000元匯入陳世龍彰化銀行帳戶內。嗣陳柏燦察覺有異,乃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告訴人陳柏燦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㈡103年1月4日及同年月8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各1紙。
㈢彰化商業銀行基隆分行103年2月19日彰基隆字第00000000
號函附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㈣被告陳世龍辯稱:其彰化銀行帳戶之存摺、印鑑章及提款卡
,均在外木山遺失,密碼亦係書寫在存摺上,並非其交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云云。查被告於103年5月13日偵訊時供稱:其彰化銀行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係於103年3月間遺失,且其均未使用該帳戶云云(見偵卷第68頁反面),惟告訴人匯入被告彰化銀行帳戶之款項,分別於103年1月6日及同年月8日即遭提領完畢(見偵卷第43頁反面至第44頁),故被告於偵訊時所辯,顯與事實不符。嗣被告於本院103年10月28日訊問時,改稱:其彰化銀行帳戶之存摺、印鑑章及提款卡,係於102年11月間在外木山遺失云云,然訊以其於偵訊時為何明確陳述係於103年3月間遺失及其如何記得係於
102年11月前往外木山,其即辯稱:「那時候我忘記了」、「不知道」、「那天很無聊,想要去海邊玩」云云(見本院卷第38頁),顯有避重就輕之情,且衡情其記憶應以偵訊時較為清晰,是其於本院訊問時翻異前詞,自難以採信。又依被告彰化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及彰化商業銀行基隆分行103年11月14日彰基隆字第00000000號函,顯示被告彰化銀行帳戶,於102年11月6日至103年1月12日間,陸續有多人匯入款項,且均旋遭提領一空,103年1月16日更係以臨櫃提款之方式取款(見本院卷第55頁),倘該帳戶存摺、印鑑章及提款卡係詐騙集團成員所竊得或拾獲,詐騙集團成員應無可能肆無忌憚使用長達2個月期間,並冒險前往銀行臨櫃提款,是綜合上情以觀,應認被告係將其彰化銀行帳戶之存摺、印鑑章、提款卡及密碼,均交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再者,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坦承其知悉將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可能遭利用作為存匯贓款之工具(見本院卷第38頁),則其主觀上可預見本案詐欺取財犯罪,仍將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而對該犯罪施以助力,自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規定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
布,並於同年月20日施行,將法定刑度「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提高為「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是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03年6月18日修正前規定論處。
㈡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間,並無共同行騙之犯意聯絡,亦未參與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則其提供帳戶,使詐騙集團成員易於隱蔽身分,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應僅論以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及修正前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並得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被告因輕度智障而領有身心障礙手冊(見本院卷第41頁),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為精神鑑定結果,認被告對於環境理解與自身行為影響之判斷能力,符合典型之智能障礙患者所呈現整體性的缺損,對於複雜事件的理解過於簡單化,以及對於自身行為的可能後果欠缺周詳考慮,整體而言,被告行為時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較一般正常人減低,已達「顯著減低」之程度,此有該院精神鑑定報告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0至102頁),是被告符合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要件,爰遞減輕其刑。㈣本院審酌被告率爾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使用,置不特定被害
人之權益於不顧,並使不法之徒得以輕易詐取財物,增加檢警查緝詐欺集團成員真實身分之困難性,實應予非難;惟考量其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間接故意而為,主觀惡性較直接故意者為輕,且其業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於103年12月30日當庭給付告訴人9萬8,000元(見本院卷第45、99頁);兼衡其為高中畢業,在工地工作,日薪1,200元,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非佳(見本院卷第99頁),暨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㈤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觀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即明,衡酌其係一時失慮始觸犯本案犯行,犯後已竭力彌補因其犯罪所生之損害,足認其經此刑之宣告,已能知所警惕並妥適運用金融帳戶,而無再犯之虞,故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103年6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104年1月21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陳怡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翁靜儀中華民國104年1月26日附錄論罪法條:
103年6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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