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6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697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志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年度毒偵字第1171號、第1426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被告、檢察官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經被告、檢察官同意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羅志德施用第一級毒品,共計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
一、羅志德前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807號裁定令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1年9月13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85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其復於上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842號裁定令入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法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10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嗣於93年1月9日因法律修正而免除戒治,因而釋放出所,該案並由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及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94年3月5日縮刑期滿而執行完畢出監。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773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23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及3月,並分別經本院96年度聲減字第315號裁定減刑並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15日確定,於96年8月28日縮刑期滿而執行完畢出監。其另於97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818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後,當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8年3月24日以98年度上訴字第684號判決上訴駁回後,當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98年6月4日以98年度台上字第3028號判決上訴駁回,於98年6月4日確定(以下簡稱甲案);又於98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329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於98年4月13日確定(以下簡稱乙案);再於98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61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後,當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8年4月20日以98年度上訴字第1560號判決上訴駁回,於98年5月7日確定(以下簡稱丙案);嗣上開甲乙丙案件罪刑,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713號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於98年7月13日確定,其於99年10月1日縮刑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並於100年3月28日保護管束亦期滿,其所餘刑期內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其復於103年間,因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3年7月18日以103年度訴字第390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於103年8月21日確定,其於104年1月16日入監執行,目前在法務部矯正署基隆監獄基隆分監執行中。
二、詎羅志德仍不知戒絕毒癮,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業經分別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仍未戒除施用毒品之習性,於上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各犯上開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上揭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及執行完畢後,其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5月10日晚上9時許,在基隆市○○區○○路○○巷○○○○○號住處,同時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混合,並以加熱燒烤吸食煙霧的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5月11日晚上9時50分許,在基隆市○○區○○路○○號前,因形跡可疑而為警攔查,扣得其所有警棍1支、其為朋友代購之注射針筒10支,並發現其係列管毒品人口,復經其同意採驗尿液送驗結果,其尿液中各呈現第一級毒品嗎啡、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始悉上情【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毒偵字第1426號案件】。其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6月3日晚上7時許,在基隆市○○區○○路○○巷○○○○○號住處,同時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混合,並以加熱燒烤吸食煙霧的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6月4日凌晨1時40分許,在基隆市○○區○○路與華六街口處,因形跡可疑而為警攔查,扣得其為朋友代購之注射針筒2支,並發現其係列管毒品人口,復經其同意採驗尿液送驗結果,其尿液中各呈現第一級毒品嗎啡、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始悉上情【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毒偵字第1171號案件】。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9條第2項前段、第273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羅志德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共計二次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志德於本院104年1月20日準備程序、審判程序時均供述:我全部承認犯罪,我有於103年5月10日晚間9時許,在基隆市○○區○○路○○巷○○○○○號,同時一次混合施用一、二級毒品我是以燒烤的方式同時一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5月11日晚間9時50分許,在基隆市○○區○○路○○號前,因形跡可疑而為警攔查,扣得注射針筒10支,這10支注射針筒不是我的,我是替我有愛滋病的朋友購買的,我要全部丟棄,復經我同意採驗尿液,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另外我有於103年6月3日晚上7時許,在基隆市○○區○○路○○巷○○○○○號,以同時混合以燒烤方式施用一次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6月4日凌晨1時40分許,在基隆市○○區○○路與華六街口處,因形跡可疑而為警攔查,扣得注射針筒2支,這兩支注射針筒也是我幫人家買的,我要全部拋棄,這兩支注射針筒不是要來吸用毒品用的,警棍是我在廟口夜市買的,是用來防身用的,我也要丟棄,復經我同意採驗尿液,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賣給我毒品的人,我現在找不到了等語坦認不諱,且被告上開為警各查獲時所採取之尿液,均送經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其尿液中均呈現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檢體編號:159)、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3年6月5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件、現場查獲暨證物照片共3張【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毒偵字第1426號卷,第6至14頁】,與同上署103年度毒偵字第1171號卷第50頁、第6至15頁之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清單、勘察採證同意書、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檢體編號:192)、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3年6月26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件、現場查獲暨證物照片共3張在卷可稽,是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上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各犯上開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上揭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及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與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在監在押紀錄表等在卷可佐,足徵被告確於上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後5年內,各犯上開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上揭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及執行完畢,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共計二次之犯行,均堪認定。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祇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始符新法修正之本旨(見最高法院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上開施用毒品案件,經上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後5年內,各犯上開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上揭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及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足徵被告所為施用毒品之犯行,距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雖已逾5年,惟被告在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既已再犯上開施用毒品之罪,並經追訴處罰及執行完畢,揆諸上揭說明,其本次犯行即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稱之「5年後再犯」有別,是檢察官依法追訴,於法並無不合,併此敘明。
三、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明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㈠核被告上揭所為,各係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㈡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前之各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均應為各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㈢被告所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其係於上開同時地,同時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混合一併燒烤之方式,一次同時施用上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一次之行為,各應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異種法條二罪名,係屬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各應從一重論處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㈣又被告上開所犯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共計二次之犯行時間不同、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㈤玆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上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處分釋放出所後,5年內再犯上揭施用毒品罪行,足見戒毒意志不堅,毒癮非淺,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自屬可議,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並有悔改決心,且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未對他人造成危害,又其於上開時地同時混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加以施用共計2次之成癮程度很高,及考量其施用次數、時間等一切情狀,爰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依法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以鼓勵有戒毒決心之被告,即時醒悟並戒絕毒癮,重新過著有意義的人生,用啟自新。
四、至於扣案之警棍1支、注射針筒共計12支,業據被告於本院104年1月20日審判時供述:扣得注射針筒10支,這10支注射針筒不是我的,我是替我有愛滋病的朋友購買的,我要全部丟棄,另扣得注射針筒2支,這兩支注射針筒也是我幫人家買的,我要全部拋棄,這2支注射針筒不是要來吸用毒品用的,且警棍1支是我在廟口夜市買的,是用來防身用的,我也要丟棄等語明確綦詳,並有本院104年1月20日審判筆錄在卷可佐。此外,復查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上開扣案之警棍1支、注射針筒共計12支係被告所有供己準備施用上開第一、二級毒品之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且與本案無涉,爰均不併予諭知宣告沒收之,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51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月2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施添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4年1月21日
書記官施鴻均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