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0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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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20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203號原告 林清傳 訴訟代理人 陳崇善 律師被告 蘇克美 訴訟代理人 馬在勤 律師複代理人 陳佳雯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103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當事人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得聲請法官迴避;法官被聲請迴避者,在該聲請事件終結前,應停止訴訟程序,但其聲請因違背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或第34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或顯係意圖延滯訴訟而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第3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訴訟代理人於本院103年7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表示聲請法官迴避之意旨」,並陳稱將具狀補呈理由提出聲請,惟原告訴訟代理人遲未依法提出聲請,經本院分別於103年8月4日、18日、22日、9月5日通知,原告訴訟代理人均未提出,本院乃訂103年11月6日下午5時10分行言詞辯論程序。詎原告訴訟代理人竟於距前次言詞辯期日已近4月之當日下午1時41分始以傳真提出聲請迴避狀,且不到庭進行言詞辯論,其上開所為顯係意圖延滯訴訟,揆諸前揭民事訴訟法第37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認本件訴訟程序無庸停止,得依法判決,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起訴請求訴外人 林信昌林春風 將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號、168號房屋(下稱系爭166號、168號房屋)拆除後,將占用土地返還被告,經本院100年度訴字第359號民事判決被告勝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字第1016號民事判決駁回林信昌及林春風之上訴確定(下稱系爭確定判決),嗣被告持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以102年度司執字第23437號事件實施拆除系爭166號、168號房屋之強制執行程序,惟系爭166號、168號房屋係原告與訴外人 林秋波林君諒林粉林文通林城 、林信昌及林春風之被繼承人 林英 出資興建,林英死亡後,應由上開8名林英全體繼承人繼承而為公同共有,故系爭166號、168號房屋並非僅為訴外人林信昌、林春風所共有,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系爭166號、168號房屋為原告與林秋波等其他7名林英之繼承人所公同共有,另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請求撤銷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23437號事件,關於命林信昌、林春風拆除系爭166號、168號房屋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並聲明:確認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新北市○○區○○里○○路○○○號及168號(如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359號民事判決書附圖所示編號63D及63E部分),面積分別為110平方公尺及52平方公尺之房屋為原告與林秋波、林君諒、林粉、林文通、林城、林信昌及林春風公同共有;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23437號執行命令,關於命林信昌、林春風拆除系爭166號、168號房屋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抗辯略以:原告並未舉證證明系爭房屋為林英出資興建,不能證明系爭房屋為林英原始取得並為其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又系爭房屋之稅籍乃登記為原告胞弟(即執行債務人林信昌、林春風共有,且建立稅籍(即房屋稅起課時間)之時間為90年6月,斯時林英是否尚生存?是否有資力興建系爭房屋?此均為原告所未舉證證明之事實。又原告胞弟林春風於本院100年度訴字第359號事件審理中表示:「168號…是90年的時候颱風淹水,我就圍起來當作簡便的住家…166號跟168號都是我們七個兄弟出資一起翻修,我們有協議過,最後的處分權是由我和林信昌擁有。」,與原告主張系爭房屋為其父林英所出資興建,迥然不同,參以系爭房屋除林信昌、林春風二人及渠等之家人居住外,並未有林英之其他繼承人(含原告)居住、使用,且稅籍又僅登記為林信昌、林春風共有,林英之其他繼承人並未一併辦理登記,顯見原告主張系爭房屋為林英之繼承人共八人所公同共有云云,並不實在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經查,系爭166號、168號房屋坐落被告所有之系爭土地,面積各110平方公尺、52平方公尺,均未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房屋稅納稅義務人則登記為訴外人林信昌、林春風,「持分比率」各1/2;被告前起訴請求訴外人林信昌、林春風拆屋還地,經本院100年度訴字第359號民事判決被告全部勝訴,林信昌、林春風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字第1016號民事判決駁回而確定,又被告持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以102年度司執字第23437號事件對於林信昌、林春風實施拆除系爭166號、168號房屋之強制執行程序,該執行程序尚未終結等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拆屋還地事件卷宗及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四、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5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亦定有明文。是原告主張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足以排除強制執行,而請求確認該所有權存在,及本於強制執行法第15條前段規定提起異議之訴,但為被告否認其所有權存在,自應由原告提出確實證據,證明所有權歸屬於己,若原告不能為切當之證明,而依法院調查復不能得相當之憑信者,則無論被告能否舉出反證,及所舉反證是否可信均可不問(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039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系爭166號、168號房屋為其被繼承人林英出資建築,嗣經原告與林秋波、林君諒、林粉、林文通、林城、林信昌及林春風等人繼承,現為上開8名繼承人公同共有云云,惟為被告所否認,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經查,原告就其主張之上開事實,既未提出戶籍謄本證明其訴外人林秋波、林君諒、林粉、林文通、林城、林信昌及林春風均係林英之繼承人,復未舉證證明系爭166號、168號房屋係林英出資建築,又原告訴訟代理人於本院103年7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自承系爭166號房屋曾經整修,惟經本院詢以林英死亡時間係在整修前或後,原告訴訟代理人表示將再具狀陳報(見本院前揭言詞辯論筆錄),惟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止,原告均未就上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原告前揭主張,自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未舉證證明系爭166號、168號房屋為其被繼承人林英出資建築,由原告及訴外人林秋波等其他7名繼承人繼承而公同共有,原告請求確認系爭166號、168號房屋為原告與林秋波、林君諒、林粉、林文通、林城、林信昌及林春風公同共有,及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請求撤銷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23437號事件,關於命林信昌、林春風拆除系爭166號、168號房屋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月21日
民事庭法官姚貴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月21日
書記官翁其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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