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137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137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1373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明道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賭博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2年度聲沒字第26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
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該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亦為刑法第266條第2項所明定。另檢察官依法為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確定後,若本得基於違禁物或專科沒收物之相關規定聲請法院單獨宣告沒收,卻誤引(未援引各該相關規定)或贅引(已援引各該相關規定)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
1作為聲請依據時,因該等物品本即屬應宣告沒收且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之物,法院此時仍得裁定宣告沒收(銷燬)之,並自行援引適當之規定,不受檢察官聲請書所載法條之限制,併予敘明。
三、經查,被告張明道所涉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及同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之規定為緩起訴處分(101年度偵字第5362、5970號),緩起訴期間1年,並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6月內對國庫支付新台幣2萬元,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駁回再議(101年度上職議字第5211號)而確定,而被告已於指定期間內履行所附條件,且緩起訴期間亦於民國102年8月27日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揭緩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緩字第1580號緩起訴執行卷宗在卷可憑。而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為當場賭博之器具(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207號判決意旨參照),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另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6所示之物,則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或預備之物,有被告警詢筆錄在卷可稽,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至聲請人認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6之物亦係當場賭博之器具,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沒收,尚有未洽,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259條之1、刑法第40條第2項、第
266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1月1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羅森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9日
書記官龔惠婷附表:
1、六合彩簽單1本。
2、傳真機2組。
3、電話機1組。
4、電子計算機2組。
5、聯絡單3張。
6、錄音機1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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