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審簡字第108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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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審簡字第10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審簡字第108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易靖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4359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賴易靖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補充被告賴易靖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 胥同 於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二、論罪、科刑:
(一)查刑法第305條業於被告行為後之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此次修正係將該條法定刑之罰金部分,由原定之「三百元以下罰金」,並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臺幣且金額提高為30倍,修正為「九千元以下罰金」,復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臺幣,惟此僅涉及資為界定罰金最高度刑之引據形式有所更迭,但實質言之,罰金刑之範圍殊未因此而有增、減遂互現異致,是此自非屬應為新、舊比較方能定其適用之法律效果變更,唯祇單純法律修正,自應循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逕適用修正後之裁判時法,復此敘明。
(二)核被告賴易靖所為,係犯修正後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爰審酌被告僅因感情破裂惟未能釋懷之細故,氣憤之餘即對告訴人為恫嚇之舉,雖難認其果有欲將言行內容付諸實現之真意,然虛張加害名譽兼隱喻終將危及生命之事相脅,告訴人勢必驚恐莫名,心存惶惴之陰影久難卸除,稽此可見其犯行所生之危害非僅輕微,惟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依諾履行完畢,有本院108年12月18日訊問筆錄可按,殊顯善後弭損之摯誠,再事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能坦白認罪示悔,徵其非屬點醒不悟之徒,態度尚可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衡酌被告之現職為「房屋仲介」,此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明,家境則屬「小康」,有警詢筆錄所載為憑,核屬一般社會階層,顯非名商富賈或擁高薪厚祿者等類此資力優渥或相較寬鬆之人,再者,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暨依其職業、身分及家境所應有之資力等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各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素行仍可,惜因一時思慮未周致罹刑章,事後不僅坦白認錯,深示規過之殷意,更與告訴人和解俾弭己行滋生之損,是此堪認其確有悛悔之實據,再既親歷本案偵查、審理程序,復受本次罪刑之科處,自已得有相當之教訓且能深悉行止之分際而不逾矩,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
三、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新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規定甚明。用以傳送恐嚇訊息之手機(含配用之門號SIM卡)屬被告所有,此固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承明,惟被告僅係一時情緒激動遂偶持之而為本件犯行,並非專供恐嚇告訴人方始備置,是以既非徒騖為惡逞兇之用,則為免懲罰過度累及正途致有違衡平及比例原則起見,爰不併為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後刑法第305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
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9年4月16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蔡榮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萱穎中華民國109年4月16日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修正後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罰金部分,已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臺幣)。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4359號被告賴易靖男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號9樓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5樓之4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易靖與 黃元秀 前為男女朋友,其因不滿黃元秀萌生分手念頭,向黃元秀另提要求遭拒絕未果,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於民國107年10月2日10時53分,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內容為「你很多把柄在我手上,注意你的嘴巴,要弄就會弄死你,讓你身敗名裂,我PO上高生官網,谷口官網獸醫論壇,爆料公社,看你生意還要不要做,看 爽林 會不會跟你切割」之訊息予黃元秀,以此方式威脅公開黃元秀之秘密,致黃元秀心生恐懼。
二、案經黃元秀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賴易靖於警詢及本署│被告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寄│││偵查中之供述│送上開內容簡訊予告訴人││││黃元秀之事實。│├──┼───────────┼───────────┤│二│告訴人黃元秀於警詢及本│全部犯罪事實。│││署偵訊中之指訴││├──┼───────────┼───────────┤│三│Line通訊軟體對話擷圖│佐證被告有寄送上開內容││││簡訊予告訴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07月10日
檢察官何嘉仁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09月12日
書記官黃怡仁所犯法條:刑法第305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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