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消債更字第4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消債更字第4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消債更字第44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呂育如 代理人 葉智幄 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債務人呂育如自民國一○九年四月十六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二、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呂育如積欠金融機構及非金融機構債務無法清償,於民國109年2月13日調解期日與債權人間未達成還款協議,致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於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請求鈞院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第7項分別定有明文。即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有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於消債條例施行後,曾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依該條例聲請更生或清算程序,惟如有消債條例第15
1條第7項但書所列之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形者,始例外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或清算程序。
三、又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法院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未選任監督人或管理人者,除別有規定或法院另有限制外,有關法院及監督人、管理人所應進行之程序,由司法事務官為之,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第5項亦有規定。
四、經查,聲請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08年度消債調字第714號調解事件受理在案,雖經最大債權銀行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銀行)提出「對外債權本金523,486元,分18
0期、利率0%,每期清償2,909元」之分期還款方案,惟因聲請人無力負擔,致調解不成立,聲請人並於109年2月21日聲請更生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08年度消債調字第714號調解卷(下稱調解卷)核閱無訛,堪認聲請人本件聲請,已踐行前開法條之前置調解程序規定。是以,本院自應審究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
五、次查,依本院函詢全體債權人陳報債權結果,遠東銀行陳報債權額為664,500元(見本院卷第106頁);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為279,789元(見本院卷第11
0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為983,
698元(見本院卷第190頁);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為107,103元(見調解卷第66頁);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為449,781元(見調解卷第90頁)。是聲請人之債務總額應為2,484,871元(計算式:664,500元+279,789元+983,698元+107,103元+449,781元=2,484,871元)。
六、再查:
(一)依聲請人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陳報狀記載及於調解期日所稱,其名下僅有存款12,843元、機車2輛(分別為西元2009年、西元2002年出廠)、保單3份外,無其他財產。收入來源部分,聲請人目前係從事家庭代工,平均每月收入為9,000元,且每月領有低收入補助6,115元、租金補助4,000元等語,並提出收入切結書、存摺內頁影本為證(見調解卷第65頁、本院卷第22至28頁),是本院暫以19,115元(計算式:9,000元+6,115元+4,000元)為聲請人聲請更生後每月可處分之所得。
(二)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二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定有明文。查,聲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則提列有租金支出15,000元、交通費1,200元、與次子之伙食費12,000元、長子教育費14,019元、第四台費用609元、水費330元、電費1,011元、瓦斯費323元、聲請人之電話費999元、次子之電話費499元、管理費1,875元,2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共4,000元。惟查,聲請人上開所列項目中,有關聲請人個人必要支出費用,僅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有線電視及寬頻網路繳費單、臺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水費通知單、臺灣電力公司繳費通知單(繳費憑證)、欣桃天然氣股份有限公司繳費通知單(憑證)、新北歐社區管理委員會管理費收執聯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34至39頁、第44至64頁),就其他必要支出費用,聲請人則均未提出相關單據以實其說。故本院審酌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參諸聲請人現居桃園市,堪認其目前每月生活必要費用,應以衛生福利部所公布108年度桃園市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4,578元之1.2倍即17,494元為計算,逾此範圍,即無可採。至聲請人提列2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本院審酌聲請人之2名子女分別為90年6月生、00年0月生(見本院卷第12頁),均尚未成年,堪認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惟聲請人就此部分之支出僅提出大同大學繳費收據暨住宿繳費單為證(見本院卷第40至42頁),故本院以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所公布108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4,578元之1.2倍即17,494元為標準,經扣除低收補助之數額6,115元、2,695元(見本院卷第134至166頁),再由其他扶養義務人即生父分攤,是核估聲請人對2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應以13,089元【計算式:(17,494元×2人-6,115元-2,695元)2人=13,089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不予認列。準此,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金額為30,583元(計算式:17,494元+13,089元=30,583元)。
七、從而,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為19,115元,用以支應上開所列必要生活支出30,583元後,已無餘額可供支配,堪認聲請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八、綜上所陳,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目前未從事營業活動,依其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等情事,而其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從而聲請人聲請更生,依法尚無不符,應予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至於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行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09年4月16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林常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109年4月16日下午5時公告。
中華民國109年4月16日
書記官吳忻蒨附記:本件業已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債權人不論有無執行名義,
非依更生程序,不得行使其權利;債務人亦不得對有優先權以外之債權人再為任何清償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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