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交字第3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9年度交字第3號原告 周法利 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表人 蘇福智 訴訟代理人 蕭文君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8年11月21日北市裁催字第22-A00P6A553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原告因不服被告於民國108年11月21日以北市裁催字第22-A00P6A553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其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規定,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爭訟概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108年4月17日下午6時27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段與民權西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時,有「機車不在規定車道行駛」之違規事實,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於同日填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掌電字第A00P6A553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當場舉發,並記載應到案日期為同年5月17日前,原告當場拒絕簽收。原告於同年11月21日向被告申請開立裁決書,被告乃於同日作成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3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原告罰鍰9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當日騎乘系爭機車行經系爭路口,因車輛堵塞待轉區,
等候車輛擠滿車道○○○區○○○路口,怕後面機車撞倒伊,遂以行駛行人穿越道之方式穿越系爭路口,實屬不可抗力。另希望以勸導代替舉發,以悔過書或切結書代替罰鍰。
㈡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略以:㈠卷查本件經舉發機關查復表示,系爭機車於108年4月17日下
午6時27分,在系爭路口行駛行人穿越道,員警當場攔停舉發。本件係員警親眼目睹原告騎乘系爭機車,無視該路段與行人穿越道具實體分隔,仍自系爭路口東南角行駛行人穿越道至東北角之民權西路口待轉區,非屬原告所陳因待轉區機車溢出才騎至行人穿越道。原處分並無違法之情事。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駕駛人駕駛車輛、大眾捷運系統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
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十三、機車不在規定車道行駛。」、「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四十五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條第2項、第45條第1項第13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於上開時、地,有「機車不在規
定車道行駛」之違規事實,有舉發通知單、舉發機關109年1月7日北市警同分交字第1093010054號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38、46頁)。原告亦不否認其有於上開時、地,騎乘系爭機車行駛於行人穿越道之事實(見本院卷第57頁)。
㈢原告雖主張:伊當日騎乘系爭機車行經系爭路口,因車輛堵
塞待轉區,等候車輛擠滿車道○○○區○○○路口,怕後面機車撞倒伊,遂以行駛行人穿越道之方式穿越系爭路口,實屬不可抗力等語。經核:
⒈按「汽車(包括機車,見同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在同一
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不得任意以迫近或其他方式,迫使前車讓道。」、「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3項定有明文。次按「機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目的,在於提供車輛駕駛人及行人有關道路路況之警告、禁制、指示等資訊,以便利行旅及促進交通安全。」、「標誌、標線及號誌之定義如左:...二、標線以規定之線條、圖形、標字或其他導向裝置,劃設於路面或其他設施上,用以管制道路上車輛駕駛人與行人行止之交通管制設施。...」、「枕木紋行人穿越道線,設於交岔路口;其線型為枕木紋白色實線,線段長度以二公尺至八公尺為度,寬度為四十公分,間隔為四十至八十公分,儘可能於最短距離處銜接人行道,且同一組標線之間隔長度需一致,以利行人穿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條、第3條第2款、第185條亦有明文。可見機車行駛於同一車道,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枕木紋行人穿越道係用以指示行人穿越之標線。則縱原告所述其騎乘系爭機車行經系爭路口有車輛堵塞之情形屬實,其仍應依上開規定依序通過該路口,而不得違反標線之指示騎乘系爭機車行駛行人穿越道。此外,依上開規定,後車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保持隨時可煞停之距離,則原告主張其怕後車撞到系爭機車故行駛行人穿越道,亦無從據以為對其有利之認定。
⒉原告主張:當時系爭路口擁塞,伊怕後面機車撞倒伊,遂以
行駛行人穿越道之方式穿越系爭路口,實屬不可抗力等語。按「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之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不予處罰。但避難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行政罰法第13條定有明文。該緊急避難之要件,須客觀上有緊急危難狀態之存在,行為人主觀須出於救助之意思,而客觀上所為之避難行為,須與目的相當且採取損害最小之方式為之,且因避難行為所保全之利益顯然優越於所犧牲之利益。經查,依原告所述本件發生時系爭路口車輛堵塞情形,原告仍得依規定依序通過系爭路口,且後車依法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保持隨時可煞車之距離,並無緊急危難狀態而有不得已行駛行人穿越道之情形。原告此部分主張,亦非可採。
㈣原告又主張:希望以勸導代替舉發,以悔過書或切結書代替
罰鍰等語。惟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所列舉、第12條之1所規定得施以勸導,免予舉發之違規行為中,並未包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3款所規範之機車不在規定車道行駛,況各該規定為執勤員警於個案所為之權宜審酌,除有違法裁量情形外,法院對於舉發機關是否予以舉發之裁量原則上應予尊重。故原告此部分主張,亦難認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於前揭時、地,確有「機車不在規定車道行駛」之違規事實,舉發機關據以製單舉發,被告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3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900元(原告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見本院卷第38、40頁),並記違規點數1點,核無違誤。是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5月6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林宜靜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09年5月6日
書記官劉翊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