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壢交簡字第30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壢交簡字第30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壢交簡字第305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錦銚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289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錦銚犯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行補充為「林錦銚明知其駕駛執照因酒駕註銷,詎其於欠缺合格駕駛執照之情形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或於行駛人行道、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第1、2項,同法第284條第1、2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2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㈡查被告原考領之汽車駕駛執照,嗣因酒駕註銷,迄於本件車
禍事故發生時,其未持有合乎規定之汽車駕駛執照,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在卷(見偵卷第13頁),且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結果附卷可參(見偵卷第47頁),是被告無照駕駛汽車上路,並因上開過失行為致使告訴人受傷,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並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且為犯罪類型變更而屬刑法分則之加重,係獨立之新罪名,已如前述,聲請意旨未慮及此,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容有未洽,因社會基本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法條。又本件被告於警員談話時坦承其並無駕駛執照,業如前述,是被告就其為無照駕駛之事實業已知悉並充分加以防禦,本院變更檢察官所引之刑法第284條前段法條,改論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罪名,僅係就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該當於如何之罪名而為評價,雖未告知應變更之罪名,於被告之防禦權無所妨礙,併此說明。
㈢而本件被告肇事後,於員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事故,尚不知何
人為犯罪人時,主動向警員表明其為肇事車輛駕駛人,自首而接受裁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鎮○○○○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是被告係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未發覺犯罪前,即向警員承認其為肇事人,符合自首之規定,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照駕車上路,復未注
意車前狀況而肇事,釀成本件交通事故,並造成告訴人受有右側股骨下端粉碎移位閉鎖性骨折、左側第1、2、3蹠骨移位閉鎖性骨折、左側第4腳趾近端非移位閉鎖性骨折等非輕之傷害,所為自應非難,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或調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害,且於本院調解及調查程序亦無故未到,暨被告警詢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保全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2項、第300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建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4月1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張博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芝菁中華民國109年4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刑責之加重及減輕)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28922號被告林錦銚男4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巷○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錦銚於民國108年7月6日凌晨2時2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鎮區○○路3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延平路3段634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 陳玉蘭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向同路段在前直行,林錦銚閃避不及,自後碰撞陳玉蘭,致陳玉蘭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股骨下端粉碎移位閉鎖性骨折、左側第1、2、3蹠骨移位閉鎖性骨折、左側第4腳趾近端非移位閉鎖性骨折等傷害。林錦銚於警到場處理時,當場坦承肇事而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陳玉蘭委任其女 王姿 又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錦銚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玉蘭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聯新國際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鎮○○○○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2件、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4件、現場暨監視器翻拍照片22張、光碟1片在卷可稽。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訂有明文。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對於前揭規定自應注意遵守,卻未能確實注意,致撞擊告訴人所騎乘之重型機車並造成告訴人受傷,被告行為自有過失,且此過失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於肇事後,在偵查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於警到場處理時,當場坦承肇事而自首,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鎮○○○○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請審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1月13日
檢察官吳建蕙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1月28日
書記官吳文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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