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12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12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127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栢境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2397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廖栢境犯非法持有子彈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子彈貳顆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廖栢境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被告未經許可持有之本案子彈3顆均係相同種類之客體,僅為單純一罪。又被告雖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上開犯行,惟被告並未供述全部子彈之來源及去向,是被告所為本案犯行尚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其所持有本案子彈具有高危險性,對於人身安全及社會秩序、安寧潛在之危害甚鉅,猶仍未經許可而無故持有之,實屬不該;並斟酌被告犯後坦承全部犯行,且依卷存事證尚不足認被告有於持有本案子彈之期間以之從事其他犯罪等情,兼衡被告自述係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本案子彈3顆均係未經許可不得持有之物,其中扣案未經試射之2顆子彈既均係違禁物,自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其餘1顆子彈已於鑑定時試射完畢,滅失其殺傷力而不再具有子彈之功能,已非違禁物,是此部分所餘彈殼自無從予以宣告沒收。另被告於案發當日經警查獲之其他物品,依卷存事證尚無從證明與其本案犯行有何關聯,自毋庸於本案判決中予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廖志祥提起公訴,檢察官張依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8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陳怡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雅玲中華民國108年10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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