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訴字第1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審訴字第1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訴字第103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禇文華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毒偵字第1670號、第183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且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禇文華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禇文華(起訴書誤載為 褚文華 )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54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臺北地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100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在95年12月13日停止處分出所,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戒毒偵字第11號、第12號、第1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強制戒治釋放後
5年內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北地院以97年度訴字第29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於本案不構成累犯)。詎其仍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地,以如附表所示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經警分別以如附表查獲方式欄所示之方式查獲,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禇文華於偵查之供述及在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如附表證據欄所示之證據。
三、核被告禇文華所為,就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又其均係以一行為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想像競合犯,皆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被告施用毒品前非法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強制戒治及法院判處罪刑後,仍無法斷絕施用毒品惡習,顯見其意志力薄弱,且施用毒品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所為實不足取,併兼衡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及其相關施用毒品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至被告用以犯本案2次施用毒品罪所用之針筒,乃一般市面上即可購得之物,且業經被告丟棄,自無再剝奪其所有以預防並遏止犯罪之必要(立法理由參照),是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銘峰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元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5月6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蘇昌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孟君中華民國109年5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犯罪時、地及犯罪方式│查獲方式│證據│主文│├──┼──────────┼────────┼────────┼───────────┤│一│108年6月20日上午7│於108年6月20日│⒈臺北市政府警察│禇文華施用第一級毒品,│││時許,在其先前位於臺│下午,在臺北市政│局偵辦毒品案件│處有期徒刑拾月。│││北市○○區○○○路4│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尿液檢體委驗單││││段583巷10弄3號之住│安和路派出所內經│⒉台灣尖端先進生││││處內,以針筒注射之方│警徵得其同意採尿│技醫藥股份有限││││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送驗後,呈嗎啡類│公司濫用藥物檢││││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甲基安非他命陽│驗報告││││基安非他命1次│性反應│││├──┼──────────┼────────┼────────┼───────────┤│二│於108年8月18日晚間│於108年8月19日│⒈新北市政府警察│禇文華施用第一級毒品,│││6時許,在上址,以針│晚間7時30分許,│局受採集尿液檢│,處有期徒刑拾月。│││筒注射之方式同時施用│禇文華因另案為警│體人姓名及檢體││││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在臺北市大同區寧│編號對照表││││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夏路 28號前查獲,│⒉台灣檢驗科技股││││1次│並經警徵得其同意│份有限公司濫用│││││採尿送驗後,呈嗎│藥物檢驗報告│││││啡類、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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