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消債更字第6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消債更字第6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消債更字第64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郭寶玲 代理人 游淑琄 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債務人郭寶玲自民國一○九年四月十六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二、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郭寶玲積欠金融機構及非金融機構債務無法清償,於民國108年12月11日調解期日與債權人間未達成還款協議,致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於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請求鈞院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第7項分別定有明文。即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有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於消債條例施行後,曾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依該條例聲請更生或清算程序,惟如有消債條例第15
1條第7項但書所列之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形者,始例外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或清算程序。
三、又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法院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未選任監督人或管理人者,除別有規定或法院另有限制外,有關法院及監督人、管理人所應進行之程序,由司法事務官為之,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第5項亦有規定。
四、經查,聲請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08年度消債調字第626號調解事件受理在案,雖經最大債權銀行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銀行)提出簽約金額484,943元,分180期、年利率2%,每期清償3,121元之分期還款方案,惟因聲請人無力負擔,致調解不成立,聲請人同時聲請更生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08年度消債調字第626號調解卷(下稱調解卷)核閱無訛,堪認聲請人本件聲請已踐行前開法條之前置調解程序規定。是以,本院自應審究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
五、次查,依本院函詢全體債權人陳報債權結果,有限責任新竹第三信用合作社陳報債權額為177,175元(見本院卷第24頁);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為736,586元(見本院卷第30頁);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為315,460元(見本院卷第64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為180,734元(見本院卷第102頁);花旗銀行陳報債權額為254,613元(見本院卷第120頁)。
是聲請人之債務總額應為1,664,568元(計算式:177,175元+736,586元+315,460元+180,734元+254,613元=1,664,568元)。
六、再查:
(一)依聲請人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陳報狀記載及於調解期日所稱,其名下僅有汽車2輛(分別為西元2001年、西元2002年出廠)外,無其他財產。收入來源部分,目前係任職於唐榮公寓大廈維護股份有限公司,每月薪資約23,100元,並提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存摺影本、薪資單為證(見調解卷第12頁、第18頁、本院卷第74至84頁),是本院暫以23,100元為其每月可處分所得。
(二)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二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定有明文。查,聲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則提列有膳食費6,000元、交通費2,000元、勞健保費用1,15
8元、電費2,000元、瓦斯費500元、手機費500元,共計12,158元,另有1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7,000元。而衡諸衛生福利部所公布108年度桃園市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4,578元之1.2倍為17,494元,由此可認聲請人個人生活必要支出為每月12,158元,未逾上開標準,應認屬當。另聲請人提列1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7,000元部分,本院審酌聲請人之子係尚未成年(00年0月出生,見調解卷第15頁),確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且聲請人主張支出之扶養費,亦未逾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所定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即桃園市108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再與其他扶養義務人即配偶分攤後之數額8,747元(計算式:14,578元×1.2÷2=8,74
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自屬合理可採。準此,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金額為19,158元(計算式:12,158元+7,00
0元=19,158元)。
七、從而,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為23,100元,用以支應上開所列必要生活支出19,158元後,餘額為3,942元(計算式:23,100元-19,158元=3,942元),此數額雖足繳納花旗銀行所提「分180期、年利率2%,每期清償3,121元」之還款方案,惟償還後,聲請人每月僅剩餘821元(計算式:3,94
2元-3,121元=821元),然聲請人尚有負欠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736,586元之債務未清償,縱該公司願比照最大債權銀行之分期期數及利率,聲請人亦無力負擔,更遑論聲請人現積欠之債務,其利息或違約金仍在增加中,堪認聲請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八、綜上所陳,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目前未從事營業活動,依其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而其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從而聲請人聲請更生,依法尚無不符,應予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至於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行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09年4月16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林常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109年4月16日下午5時公告。
中華民國109年4月16日
書記官吳忻蒨附記:本件業已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債權人不論有無執行名義,
非依更生程序,不得行使其權利;債務人亦不得對有優先權以外之債權人再為任何清償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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