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交字第31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9年度交字第31號原告 鄭慧美 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表人 蘇福智 訴訟代理人 蕭文君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9年1月15日北市裁催字第22-AH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9年1月15日北市裁催字第22-AH0000000號裁決書處以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下稱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二、事實概要:原告鄭慧美所有AGP-6901號自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於108年11月12日8時43分,於臺北市市○○道○段與向陽路處,因有「紅燈時占用機車停等區」之違規事實,經民眾錄影後提出檢舉,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下稱舉發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規定,填製北市警交字第AH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訴外人 劉浩東 代原告於108年11月29日以單一陳情系統向被告提出申訴,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協助查明後仍認違規屬實,即依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規定,認原告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之違規事實,而以原處分為裁罰。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抵達向陽路口時,因向陽路南北向堵塞,導致市○○道東西向外側車道被阻擋,原告必須切至內側車道方可通行,後來市○○道東西向綠燈轉紅燈,系爭車輛被迫停止前行,但就已經停在機車停等區,並非原告故意違法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㈠卷查本案舉發機關函復表示,查系爭車輛於108年11月12日
8時43分許在本轄市○○道○段與向陽路口因紅燈時占用機車停等區遭民眾檢舉,經員警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據以舉發,經再次審視檢舉影片,系爭車輛「紅燈時占用機車停等區」之違規行為堪認屬實,依法舉發尚無違誤。次查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4條之
2規定略以:「機車停等區線,用以指示大型重型機車以外之機車駕駛人於紅燈亮時行駛停等之範圍,其他車種不得在停等區內停留」,前開規定係以紅燈亮時除機車以外之車種不得在停等區內停留。是以系爭車輛未遵守道路交通相關規定,以維交通安全及秩序,舉發機關依上開規定製發舉發通知單,並無違誤,被告實難以前開情詞撤銷原處分。
㈡參照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交字第262號行政訴訟判決(
略以):「…系爭汽車駕駛人自應依交通法規所定之速限穩定行駛,並於行經設有燈光號誌之系爭路口時,注意遵守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而不得逕以…不及反應為由,執為違規『停在機車停等區內』之正當理由。…該車駕駛人本即應注意系爭路口所設置之行車管制號誌暨停止線與機車停等區線,並能切實遵守該等指示行進停駛,竟殊未注意因應遵守,自具有過失情節,殊可認定。從而,原告仍起訴主張前揭前詞,於法核屬無據,尚難解免過失之責,自無從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本案原告既已知向陽路南北向堵塞,導致市○○道東西向外側車道被阻擋,應先判斷是否能於變燈前駛過系爭路口,倘若車輛擁塞,則應先停於機車停等區後,待可通過路口時方向前行駛。然經檢視採證光碟,系爭車輛於前揭時間、地點,違規佔用機車停等區,為民眾提供影像檢舉等情,此有舉發機關提供之採證光碟在卷可稽。查駕駛人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本應有隨時遵守該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之義務,以維護交通秩序、確保用路人之行車安全,且駕駛人欲行經交岔路口前,尤應先行提高注意燈光號誌之顯示內容,若預見其前方之燈光號誌即將轉為紅燈時,理應減速慢行或依其指示準備於停止線之後方停等,況原告車輛於燈光號誌轉為紅燈時,尚未到達停止線前,更應提早預備煞停,以免駛入機車停等區內停留。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依處罰條例第4條第1至3項規定:「(第一項)道路標誌、
標線、號誌及其他相關設施之設置與管理,應提供車輛、大眾捷運系統車輛駕駛人及行人有關道路路況之警告、禁制、指示等資訊,以便利行旅並確保交通安全。(第二項)駕駛人駕駛車輛、大眾捷運系統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第三項)前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樣式、標示方式、設置基準及設置地點等事項之規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同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本章各條無處罰之規定者,處新臺幣9百元以上1千8百元以下罰鍰: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另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4條之2第1項前段規定:「機車停等區線,用以指示大型重型機車以外之機車駕駛人於紅燈亮時行駛停等之範圍,其他車種不得在停等區內停留。」。
㈡經查,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系爭車輛於紅燈時占用機車停等
區之違規事實,有系爭舉發通知單、採證照片、原處分及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第36、39、46、48頁)。復經本院勘驗上開光碟結果:「畫面時間為2019/11/1208:43:21,市○○道○段為雙向各二車道,系爭車輛(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於行進中停止於市○○道○段與向陽路口,當時向陽路南北向之車輛剛開始行進,尚無車流堵塞之情,而市○○道○段○○○號誌為紅燈,而系爭車輛尚未越過停止線,車輛之右半車身壓在機車停車格之上,且橫跨二車道,顯欲準備左轉向陽路,而系爭車輛之前方則停有一輛汽車並已越過停止線待左轉,系爭車輛之右側及後方則停有多輛機車,左後方則停有一輛汽車,而向陽路之車輛通行,顯示為綠燈之狀態」,有勘驗筆錄附卷可參,堪認系爭汽車確有「紅燈時占用機車停等區」之事實無訛,因此,被告認定原告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之違規行為,於法即無違誤。
㈢原告雖主張因向陽路南北向堵塞至市○○道東西向外側車道
被阻擋,致原告必須切至內側車道方可通行等語。惟依勘驗之結果,於向陽路南北向車輛開始行進時,系爭車輛即已停於機車停等區,並無原告所稱因向陽路南北向車輛堵塞至外側車道亦被阻擋,原告始將系爭車輛自外側車道切向內側車道之情事。況按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故關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並不限於故意行為,因過失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亦應處罰。故行為人對於構成違規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者,縱非故意,亦係有認識之過失。是縱有原告所稱之情事,原告於車輛行進時既知向陽路南北向堵塞,導致市○○道東西向外側車道被阻擋,即應先判斷是否能於變燈前駛過系爭路口,倘若車輛擁塞,則應先預先煞停於機車停等區後,待可通過路口時才向前行駛,而原告對可能因號誌轉換致停於機車停等區之情,亦顯然有應注意能注意卻不注意致生違規之事實之過失,亦無從據為免責之事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前揭時、地,確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指示之違規行為,被告依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規定,處原告罰鍰900元,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併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5月6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徐文瑞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09年5月6日
書記官朱亮彰勘驗報告:檢舉民眾提供之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
一、畫面時間為2019/11/1208:43:21,市○○道○段為雙向各二車道,系爭車輛(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於行進中停止於市○○道○段與向陽路口,當時路口號誌為紅燈,而系爭車輛尚未越過停止線,車輛之右半車身壓在機車停車格之上,且橫跨二車道,顯欲準備左轉向陽路,而系爭車輛之前方則停有一輛汽車並已越過停止線待左轉,系爭車輛之右側及後方則停有多輛機車,左後方則停有一輛汽車,而向陽路之車輛通行,顯示為綠燈之狀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