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交字第382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交字第382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8年度交字第382號原告 周法利 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表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8年11月21日北市裁催第22-A02ZBB089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8年11月21日北市裁催第22-A02ZBB089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駕駛執照扣繳,提起行政訴訟,經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駕駛AXJ-687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於108年6月20日09時04分許,在臺北市○○街與延平北路2段處,因有「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仍駕車禁止駕駛」之違規事實,被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4款規定攔停,而填製北市警交字第A02ZBB089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而舉發在案。嗣經原告於於108年11月21日向被告申請開立裁決書,經原告於同日以原處分對原告裁罰,原告不服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本案為執行員警誤判,因原告原持有一般自用小客車駕照及計程車駕照,因計程車駕照被註銷,而一般自用小客車駕照尚在有效狀態下,被誤判為無照駕駛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經查原告前領有職業小客車駕駛執照,因逾越審驗期間,被告乃於106年9月29日逕行開立裁決書,該裁決書於106年10月2日依行政程序法規定辦理寄存送達在案,完成送達,故原告之汽車駕駛執照於106年11月17日業已註銷在案;後原告於108年12月20日方至監理機關將職業小客車駕駛執照換普通駕駛執照,此有公路監理資訊系統原告汽車駕駛人基本資料及汽車駕照異動歷史資料在卷可稽。按汽車駕駛人,職業駕駛執照業經吊銷、註銷仍駕駛小型車或機車,處6,000元以上1萬2,0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爰此,本案違規事實明確,舉發機關爰依上開規定製發舉發通知單,並無違誤,被告實難以前開情詞撤銷原處分。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0元以
上12,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四、駕駛執照業經吊銷、註銷仍駕駛小型車或機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
㈡原告駕駛系爭車輛上開時、地,因有「駕駛執照業經註銷,
仍駛小型車」之違規事實,被舉發機關攔停舉發,並經被告以原處分為裁罰等情,有系爭舉發通知單、原處分、送達證書為證(見本院卷第48、49、50),堪信屬實。兩造雖以上開情詞為主張及抗辯,是以本件之爭執點為: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時,是否尚領有有效之小客車駕駛執照,亦即其是否有「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仍駕駛小型車」之違規事實?㈢按職業汽車駕駛人得憑因逾期審驗被註銷之職業駕駛執照,
申請換發同等車類之普通駕駛執照。但在未換發普通駕駛執照前,不得駕駛汽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4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前領有職業小客車駕駛執照,因逾越審驗期間,經被告於106年9月29日逕行開立裁決書,以有「職業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期限參加駕駛執照審驗者,逾期一年以上」之違規事實,而逕行註銷駕駛執照,此亦有被告106年9月29日北市裁催字第22-21H000662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送達證書、原告汽車駕駛人基本資料、原告汽車駕照異動歷史資料可參(見本院卷第56、58、60頁),足認原告於96年1月25日所領之職業小客車駕駛執照,已於106年11月17日經註銷在案。再查,原告係於108年12月20日始以上揭逾期審驗被註銷之職業駕駛執照,申請換發同等類之普通駕駛執照,此亦有上揭原告汽車駕駛人基本資料、原告汽車駕照異動歷史資料可佐,應堪認屬實。是以原告於108年6月20日09時04分許,在臺北市○○街與延平北路2段處,因駕駛系爭車輛為警攔查,即有「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仍駕駛小型車」之違規事實,應堪認定。
㈣原告雖主張其係同時持有「小型車職業駕駛執照」及「小型
車普通駕駛執照」,雖小型車職業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仍可持原有之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駕執系爭車輛云云。惟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1條規定,道路交通主管機關對於駕駛執照之管理,於汽車部分,即採一人一照原則,駕駛人於取得較高等級駕駛執照下即不得再持有較次等級汽車車類之駕駛執照。故計程車駕駛人其汽車駕駛執照類型為「小型車職業駕駛執照」,可駕駛計程車及普通小型車,本案原告領有「小型車職業駕駛執照」駕駛計程車期間,並無同時領有有效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等情,亦經被告於109年4月9日以北市裁申字第1093052876號函覆本院在卷(見本院卷第90頁);另參以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4條第3項,亦規定職業汽車駕駛人因逾期審驗被註銷職業駕駛執照,於在換發駕駛執照前,不得駕駛汽車;而原告亦於108年12月20日以上揭逾期審驗被註銷之職業駕駛執照申請換發有效之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此均足認定原告於取得小型車職業駕駛執照後,自不可能同時領有有效之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是其於考領小型車職業駕駛執照後,原持有之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即已失效,且於小型車職業駕駛執照經註銷後,仍須重申辦理換照,始得取得有效之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是原告上開主張,顯無足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確有「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仍駕駛小型車」之違規行為與事實。被告以原處分對原告為裁罰,於法並無違誤。原告猶執前詞,訴請判決如其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併此敘明。
八、本件訴訟費用3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5月6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徐文瑞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09年5月6日
書記官朱亮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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