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桃交簡字第31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桃交簡字第311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志銘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278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志銘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之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紀錄1紙」,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或於行駛人行道、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第1、2項,同法第284條第1、2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2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查被告於本案發生時,未曾考領普通重型機車之駕駛執照,此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附卷可查。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且為犯罪類型變更而屬刑法分則之加重,係獨立之新罪名,已如前述,聲請意旨未慮及此,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容有未洽,因社會基本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法條。又被告於109年1月15日經本院合法傳喚而未到庭,本院另以函知被告本案另有道路交通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適用,並賦予被告表示意見之機會,此有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佐(見本院桃交簡卷第25頁),於被告之防禦權無所妨礙,併此說明。
四、爰審酌被告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上,竟疏未注意、貿然右切,導致告訴人閃車不及,人車倒地受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上所載傷害,應予非難,兼衡被告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而未獲取告訴人之原諒,兼衡被告之過失程度、前案素行、於警詢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及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9年4月1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莆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震惟中華民國109年4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刑責之加重及減輕)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27815號被告許志銘男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巷0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志銘於民國108年9月16日下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蘆竹區南竹路4段由富國路往大竹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2時20分許行經該路段276號前時,本應注意變換車道之際,應讓直行車先行,亦應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與併行車輛之間隔,即貿然逕自外側車道向右切至路邊欲停車,同向右側適有 蕭科賜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直行駛至,一時閃避不及,2車發生碰撞,使蕭科賜人車倒地,因此受有左大腳指脫位、右足及右上肢多處擦傷等傷害。嗣許志銘騎車離開現場後(所涉肇事逃逸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而查獲。
二、案經蕭科賜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許志銘經傳喚未到庭,其於警詢中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騎乘上開機車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涉有上開過失傷害犯行,辯稱:當時伊要右轉至路旁超商找手機,與右後方直行之告訴人蕭科賜發生碰撞,案發前伊有看見告訴人在伊右後方約10公尺,伊知悉告訴人的手、腳有受傷等語。然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指訴綦詳,復有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表(一)(二)各1份及現場暨監視器翻拍照片共59張附卷可稽。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及第99條第1項第3款分別訂有明文,而依前開當時道路狀況,被告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欲至路旁而貿然向右偏靠,與右側直行之告訴人發生交通事故,此由被告前開供稱及監視器翻拍照片內容所示至明,以致肇事使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自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行為。且告訴人因本次車禍受有上揭傷害,有前開診斷證明書為證,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核與告訴人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1月1日
檢察官王以文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1月12日
書記官李孟儒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前段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