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壢簡字第8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壢簡字第83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賀澤宏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2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賀澤宏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應知毒品對於身心健康有莫大之戕害,竟漠視毒品之危害性,無視於政府禁令,非法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所為非是,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此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未成罪)之第三、四級毒品而言;倘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再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持有一定數量以上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889號、99年度台上字第273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驗後分別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Mephedrone)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卷可稽,屬違禁物,揆諸上開說明,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包裹上開毒品之包裝袋,袋上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是就該包裝袋,亦應依法併宣告沒收。至鑑驗用罄之毒品既已滅失不復存在,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4月16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林虹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蔡明燕中華民國109年4月17日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及內容│├───┼───────┼─────────────────┤│1│第三級毒品愷他│1包,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成│││命(含包裝袋)│分,實秤毛重37.6480公克,淨重36.3││││060公克,取樣0.0348公克,餘重36.2││││712公克,純度70.3%,純質淨重25.5││││231公克。│├───┼───────┼─────────────────┤│2│含第三級毒品4│2包,檢出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甲基甲基卡西│西酮之成分,含袋合計毛重9.44公克,│││酮果汁包(含包│總淨重6.8403公克。│││裝袋)││└───┴───────┴─────────────────┘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274號被告 賀澤宏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鎮區○○○街○○○號5樓(於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賀澤宏知悉愷他命及4-甲基甲基卡西酮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仍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08年12月21日凌晨1時許,在桃園市中壢區之「凱悅KTV」,以新臺幣(下同)2萬元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而綽號為「小黑」之成年男子購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純質淨重25.5231公克)及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果汁包2包(含袋合計毛重9.44公克,總淨重6.8403公克,因鑑驗取用0.4897公克)而持有之。嗣於108年12月21日凌晨3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號前,因另案業經通緝為警逮捕且附帶搜索而查獲,並扣得上開毒品。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賀澤宏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純質淨重25.5231公克)及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果汁包2包(含袋合計毛重9.44公克,總淨重6.8403公克,因鑑驗取用
0.4897公克)扣案可資佐證,且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查獲毒品案檢體送驗紀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9年1月2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嫌。扣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純質淨重25.5231公克)及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果汁包2包(含袋合計毛重9.44公克,總淨重6.8403公克,因鑑驗取用0.4897公克),以及用以包裝上開毒品所用而與其內之毒品難以析離之外包裝,均屬違禁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嫌(報告意旨贅載同條第2項)。惟查,本案扣案之所有毒品經送驗均未檢出任何第二級毒品成分,有上開檢驗報告及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參,報告意旨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03月26日
檢察官林秉賢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04月08日
書記官蔡閔涵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