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審簡字第1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審簡字第17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馨方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年度撤緩毒偵字第57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易判決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文張馨方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部分應補充列管人口基本資料查詢、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撤緩字第547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送達回證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民國109年2月29日楊警分刑字第1090002355號函附員警之職務報告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 胥同 於附件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張馨方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至其施用前持有為供本案施用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皆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二)被告係因交通事故經警前往處理,並為警盤詢時隨自承有施用毒品之事等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109年
2月29日楊警分刑字第1090002355號函附員警之職務報告可參,稽此見其顯係於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未被職司犯罪偵查之機關、公務員發覺前旋已自承各該行徑,嗣復受本院之裁判,咸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自首減刑之要件,爰悉依法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於為本案犯行之前,已曾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經受觀察、勒戒之執行,復曾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經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詎未能善惜得之不易之寬典,自嗣慎行守份,澈戒此一劣習,竟再涉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而遭撤銷緩起訴處分,是此可徵其沾染毒癮頗深,惟衡以施用毒品乃僅戕己身心健康之舉,更具病患之性質,究對他人法益不生任何直接實質之侵害,但顯形式上之違法,反社會性之程度甚低,是對類此質屬「自傷」之作為施予合宜之懲處藉示行徑之非價兼畀與隔絕毒品之適當期間即可,再其事後自首犯行且坦認犯行無隱,態度尚佳等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衡酌案發時其係「無業」,家境則屬「勉持」,有警詢筆錄所載為憑,核屬一般社會階層,個人資力顯然不佳,再者,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暨依其職業、身分及家境所應有之資力等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各情,均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刑及就此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9年4月16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蔡榮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萱穎中華民國109年4月16日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撤緩毒偵字第570號被告張馨方女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居桃園市○○區○○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因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發生法定撤銷事由,經撤銷原緩起訴處分後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馨方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5年5月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於105年5月4日以104年度毒偵字第373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先於107年1月31日下午2時33分許為警採尿回溯前120小時內之某時,在桃園市○○市○○區○○路0段00○0號居所內,以燃燒玻璃球吸食所產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再於107年1月30日晚間某時許,在上址居所內,以摻入香菸吸食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7年1月31日下午1時6分許,為警在桃園市○○區○○路00號前處理其車禍事故時,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偵悉上情。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張馨方於警詢及本署│被告坦承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偵訊中之供述│因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2│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被告於107年1月31日下午2│││採集送驗記錄1紙│時33分為警採集尿液,尿液編││││號為Z000000000000號。│├──┼───────────┼─────────────┤│3│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被告尿液經送驗,結果呈嗎啡│││司檢體編號Z00000000000│、可待因及安非他命、甲基安│││8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非他命陽性反應,佐證被告有│││紙│施用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之事實│├──┼───────────┼─────────────┤│4│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品│││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
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1月29日
檢察官陳建良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2月5日
書記官方雅蘭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