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104年度投簡字第113號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投簡字第113號
原   告  陳俊達
被   告  陳瑞智
       陳麗春
       陳麗那
兼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瑞麟
       陳金枝
       傅貴英
       傅月英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事件,本院於104年5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坐落南投縣○○鎮○○段○○○○號土地(面
積二三一六點七二平方公尺、權利範圍二分之ㄧ)於民國七十五
年九月五日以南投縣竹山地政事務所登記字號竹地登字第○○三
三二三號所為抵押權人 陳曾美 、存續期間自民國七十五年九月二
日起至民國七十六年三月二日,清償日期七十六年三月二日、擔
保債權總金額為新臺幣貳拾萬元、設定權利範圍全部之抵押權,
於辦理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金枝、傅貴英、傅月英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原告與胞兄 陳清水 之生父為 陳鳳 ,生母則為陳曾美,嗣陳
鳳死亡,由原告與胞兄陳清水繼承陳鳳所遺坐落南投縣○
○鎮○○段○○○○號土地(面積2316.72平方公尺、應繼
分各為2分之1),為保障母親陳曾美之老年生活,故於
民國75年9月5日以南投縣竹山地政事務所登記字號竹地
登字第003323號設定抵押權予原告及被告之被繼承人陳曾
美,抵押權存續期間自75年9月2日起至76年3月2日止
,清償日期為76年3月2日,擔保債權總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20萬元、設定權利範圍為全部。陳曾美已於90年12
月8日死亡,原告及被告等人本應於陳曾美死亡後會同辦
理抵押權塗銷手續,惟因聯繫困難延宕至今。
(二)本件設定之抵押權,依其上開存續期間及清償日期,系爭
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自76年3月2日起迄今已罹於15年之
消滅時效,且於債權請求權罹於消滅時效後經過5年除斥
期間,權利人均未行使抵押權,依民法第880條之規定,
其抵押權亦應消滅。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
,請求被告等人辦理繼承登記後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
(三)聲明: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陳瑞智、陳瑞麟、陳麗春、陳麗那陳稱:其為陳曾美之
繼承人,同意原告之請求等語。被告陳金枝、傅貴英、傅月
英則經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胞兄陳清水之生父為陳鳳,生母則為陳曾
美,嗣陳鳳死亡,由原告與胞兄陳清水繼承陳鳳所遺坐落
南投縣○○鎮○○段○○○○號土地(面積2316.72平方公
尺、應繼分各為2分之1),為保障母親陳曾美之老年生
活,故於75年9月5日以南投縣竹山地政事務所登記字號
竹地登字第003323號設定抵押權予原告及被告之被繼承人
陳曾美,抵押權存續期間自75年9月2日起至76年3月2
日止,清償日期為76年3月2日,擔保債權總金額為20萬
元、設定權利範圍為全部。陳曾美已於90年12月8日死亡
,被告等人為陳曾美之繼承人並未實行抵押權,亦尚未辦
理上開抵押權塗銷等情,已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
本、陳曾美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及被告戶籍謄本等件為
證,為被告陳瑞智、陳瑞麟、陳麗春、陳麗那所自認,而
被告陳金枝、傅貴英、傅月英經通知未到庭爭執,復未提
出任何書狀為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此於簡易訴訟程序亦
準用之,同法第436條第2項定有明文,原告之主張自堪
信為真實。
(三)按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
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五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
其抵押權消滅。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
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
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
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
法第880條、第125條及第76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與被告等人之被繼承人陳曾美所設定之系爭抵押權
所擔保之債務清償時間為76年3月2日,有土地登記第一
類謄本可稽,則至91年3月2日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
請求權已罹消滅時效15年。且被告之被繼承人於15年消滅
時效完成後,至96年3月2日5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依
民法第880條規定,其抵押權於96年3月2日消滅,被告
等人為陳曾美之繼承人,迄未予以塗銷,有陳曾美繼承系
統表在卷可稽,且為被告陳瑞智、陳瑞麟、陳麗春、陳麗
那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是該抵押權之設定登記對原告之
所有權有所妨害,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中段,請求登
記之抵押權人之繼承人塗銷抵押權登記。從而,原告依民
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等人就系爭抵押
權登記於辦理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五、本件訴訟費用新臺幣2,1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確
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
中華民國104年5月25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林錫凱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5月26日
書記官蕭元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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