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4年度南簡補字第60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4年度南簡補字第60號
原   告  洪雪惠
上列原告與被告 鄭玉花 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遷讓返還門牌號
碼臺南市○○○路○○○巷○○號17樓之5房屋及B2-52車位部分,訴
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73萬9,900元(依原告請求遷
讓上開房屋之課稅現值核計);訴之聲明第1項後段,則為請求
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係屬上開第1項前段之附帶請求,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併算其價額;另訴之聲明
第2項請求被告給付積欠租金部分(民國104年3月1日起至104年5
月5日止),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3萬6,742元【計算式:1萬7,00
0元/月×2月+1萬7,000元×(5/31)=3萬6,742元,元以下4捨
5入】,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規定,應與訴之聲明
第1項合併計算。是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金)額核定為77萬6,6
42元【計算式:73萬9,900元+3萬6,742元=77萬6,642元】,應
繳第一審裁判費8,4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
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上開裁
判費,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林勳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謝安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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