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裁定 104年度潮秩字第4號
移送機關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
被移送人 林利益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0
4年5月7日以東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
裁定如下:
主文
林利益不罰。
事實及理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林利益於民國104年5月5日20時40
分許(移送機關誤繕為103年),在屏東縣新園鄉五房村「
雙園大橋」南端,經警執行雙園大橋取締酒駕勤務而攔查被
移送人所騎乘車號000-000號重機車時,在上開機車座位墊
置物廂內,當場查獲被移送人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空
氣槍手槍1支、瓦斯彈匣1個,因認被移送人涉有違反社會秩
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之違序行為,爰移送本庭裁處等語。
二、按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
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8,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
維護法第65條第3款定有明文。揆之社會秩序維護法之立法
目的在於維護公共秩序、確保社會安寧,準此,依上開條文
處罰者,除行為人須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外
,並須其行為於客觀上足認其有妨害公共秩序、擾亂社會安
寧之潛在目的,致有危害安全之虞者,始足當之。是行為人
之行為是否有危害安全之虞,於具體個案中尚須考量行為人
之言詞、舉動、時間、地點、身分等因素,並非一有類似真
槍之玩具槍被查獲,即一概認定有危害安全之虞。
三、被移送人林利益於警詢時固坦承經警於上開時地,在其所騎
乘車號000-000號重機車座位墊置物廂內查獲扣案空氣槍手
槍1支、瓦斯彈匣1個,上開扣案物品為其所有,惟辯稱該把
空氣槍已故障損壞,原欲拿去修理,但忘記才一直置放在該
機車車廂內,只是一時好玩持有,沒有其他用途等語。經查
,本件扣案空氣槍手槍,其外觀上類似真槍,經移送機關偵
查隊進行動能初篩測試,因機件損壞無法測試,有當時查獲
警員即移送機關所轄東濱派出所警員偵查報告附卷可佐,惟
扣案空氣槍手槍機件既已損壞而無法發射,自不具有殺傷力
可能性。又該扣案空氣槍手槍原係放置在被移送人所騎乘重
機車置物箱內,係因移送機關於上開地點執行取締酒駕路檢
勤務,經攔查並經其同意自行打開置物箱後始發覺,且查獲
當時其機件業已損壞等情,有上開偵查報告、調查筆錄、槍
枝照片等附卷可稽。是依上情,足認被移送人無正當攜帶類
似真槍之玩具槍,但並無法證明被移送人有持該扣案空氣槍
手槍而為射擊、威嚇或其他足以生危害安全之行為,復查無
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移送人有藉由攜帶該扣案空氣槍手
槍之行為,以遂行妨害公共秩序與擾亂社會安寧之目的,是
尚難以被移送人單純攜帶該類似真槍之扣案空氣槍手槍1支
之行為,即遽而認定被移送人上開行為即有危害安全之虞,
故本件應為不罰之諭知。又被移送人所有扣案物品並非查禁
物,本院自無從對上開扣案物品為單獨沒入處分之諭知,附
此敘明。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5月25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王致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5月25日
書記官曾文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