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4年度北小字第1022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北小字第1022號
原   告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訴訟代理人  陳頤璇
被   告  孫建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4年5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壹仟捌佰肆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九
年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臺仟捌佰肆拾玖元供擔
保,得免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55,177元及其中21,848元自民國95年6月
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8.2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進行
中,原告當庭變更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1,848元及自99
年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8.25%計算之利息,核原告請
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其事後所為聲明之變更,係減縮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原告所為訴之變更合於法律
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9年6月間向原告借款最高以30,000元
,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爰依契約法律關係
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借據影
本、授信約定書影本、授信帳戶基本資料等件為證,且為被
告所不爭執,應認真正。雖被告辯稱無力償還云云,縱被告
辯稱現無力清償一節屬實,然此屬履行能力問題,不影響其
依約所負之清償責任;另利息部分亦經原告當庭減縮其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是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信。從而,原
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
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4年5月25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詹駿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5月25日
書記官張閔翔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