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4年度南簡字第442號
原 告 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文斌
訴訟代理人 蔡雅宇
被 告 李沛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5月1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緣訴外人楊 和穆 邀同被告李沛倫於民國(下
同)103年3月24日向原告公司申辦購物分期,雙方並簽訂
分期付款購物申請暨約定書,並經被告李沛倫同意簽名擔任
連帶保證人。雙方約定分期總價為新台幣(下同)150,000
元,並自103年4月30日起至105年3月30日止,按月分24期繳
納,每月30日繳付6,250元,惟自103年10月30日起訴外人楊
和穆即未依約定付款,餘額尚有112,500元未付,原告迭經
催討,訴外人楊和穆及被告均不置理,訴外人楊和穆部份業
經原告向雲林地方法院聲請支付命令,並經雲林地方法院核
發103年度司促字第10437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確定在案
,惟因被告對該支付命令聲明異議,而視為起訴。被告否認
本件其曾同意擔任連帶保證人,並否認有於分期付款購物申
請暨約定書上簽名,惟原告當初曾委由廠商對保,契約書上
所載電話亦經原告確認,如該資料並非被告所填,何以原告
對保時資料均與被告所填吻合。爰依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
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112,500元,及自民國103年10月3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等語。並提出分期
付款購物申請暨約定書、繳款明細、被告身分證等影本為證
。
二、被告方面陳稱:原告所提出之身分證影本是我的,但我不認
識楊和穆,該分期付款購物申請暨約定書亦非我所簽,契約
書上所載電話亦非我的電話。我之前曾找過代辦公司辦理二
手汽車之買賣,代辦公司曾與我聯繫,故代辦公司有我的聯
繫資料。請求判決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雖據提出分期付款購物申請暨約定書
、繳款明細、被告身分證等影本為證,惟被告陳稱被告身分
證影本係找代辦公司辦理二手汽車之買賣所留等情,非常情
所無,自難以原告能提出被告之身分證影本,即認該申請暨
約定書上之連帶保證人確係被告所親簽。而比對①原告所提
供分期付款購物申請暨約定書上之連帶保證人李沛倫簽名筆
跡、②被告李沛倫親簽之筆跡(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年度
虎簡調字第23號卷第2頁、第3頁、本院104年度司南簡調字
第338號卷第20頁、第21頁)結果,即如原告訴訟代理人亦
當場表示二者筆跡不同,足認原告所提分期付款購物申請暨
約定書上李沛倫之簽名並非被告所簽,已無再送鑑定之必要
。茲上開申請暨約定書上李沛倫既非被告所簽,自難僅以該
分期付款購物申請暨約定書上連帶保證人簽有李沛倫之名,
即認定被告應負連帶保證責任。此外原告並無其他證據,足
認被告應就主債務人楊和穆因上開分期付款購物申請暨約定
書所負債務應負連帶債務人責任,則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買
賣價金,自屬無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5月25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王國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5月25日
書記官張豐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