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原埔簡字第2號
原 告 余海順
訴訟代理人 蔡譯智 律師
被 告 田英蘭
上列當事人間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本院於104年5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南投縣○○鄉○○段○○○○號土地上如附圖南投
縣○里地○○○○○地00000000號A面積一○四平方公
尺之鐵皮屋及編號B部分之木製電線桿壹支拆除,並將土地返還
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坐落南投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係原告民國100年12月1日由鈞院100年度司執字第11
610號強制執行事件拍定,而由鈞院於101年1月9日核
發權利移轉證書,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原告前對訴外
人 沈清源 及 莊新義 向鈞院提起確認租賃關係不存在事件,
經鈞院以101年度訴字第66號判決原告勝訴確定,並聲請
以102年度司執字第5357號拆屋還地強制執行事件執行在
案。
(二)被告於鈞院上開拆屋還地強制執行事件執行中,具狀聲明
異議,表示前開確定判決附圖編號F部分地上工作物及工
寮為其自60年間即占有云云,惟經鈞院民事執行處裁定駁
回。鈞院民事執行處就被告田英蘭所有簡易工寮部分,仍
認非屬前開確定判決範圍內,而未予強制執行拆除,原告
與被告為同村情誼,經不斷溝通,被告仍不願拆除,爰提
起本件訴訟。
(三)被告占用原告所有上開土地如附圖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
號A面積104平方公尺建有鐵皮屋及編號B部分之立有木
頭電線桿1支,並無合法占用之權源,原告為系爭土地所
有權人,自得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將上開地
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
(四)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復未提出書狀為聲
明或陳述。僅於本院104年3月19日履勘現場時辯稱系爭鐵
皮屋為其夫 阮木交 所建,現由其占有使用放置農作工具等語
。
四、本件爭點及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之事實,為被告所否認,是本件應審究之爭點在於
:被告於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及B部分建有鐵
皮屋及木製電線桿1支,有無合法占用之權源?原告本於所
有人之地位,請求被告應將如附圖所示之鐵皮屋及木製電線
桿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有無理由?本院之判斷如下:
(一)原告主張其於上揭時間因拍定而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被
告並無任何合法占用之權源,竟於原告上開土地上如附圖
編號A所示部分建有鐵皮屋及於編號B所示部分立有木製
電線桿1支,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
拆除上開地上物,並將土地返還原告等語,已據其提出地
籍圖、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本院101年度訴字第66號民
事判決、本院102年7月29日投院平102司執平字第5357
號執行命令、被告之聲明異議狀、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
5357號裁定等件為證,被告經通知未到庭爭執,復未提出
書狀為利己答辯或聲明證據以供調查,依民事訴訟法第28
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此於簡易
訴訟程序亦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於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5357號拆屋還地強制執
行事件執行中,以其因超過十年以所有之意思,和平、公
然、繼續占有系爭土地,且其占有之始為善意並無過失,
故亦得請求登記為所有權人,其並非債權人余海順與債務
人莊新義間確定判決執行名義效力所及,而向本院民事執
行處聲明異議,經以102年度司執字第5357號裁定駁回確
定,有被告聲明異議狀及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5357號裁
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4頁至39頁、第40頁至41頁),
復按以所有之意思,二十年間和平、公然、繼續占有他人
未登記之不動產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以所有之意思
,十年間和平、公然、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而
其占有之始為善意並無過失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民
法第769條、第770條定有明文。是主張不動產取得時效
,須為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而所謂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
,係指自始未經地政機關就其所有權之歸屬登記於土地登
記簿者而言。系爭土地係屬原住民保留地,嗣由莊新義登
記取得土地所有權,莊新義因積欠他人款項,經債權人聲
請本院以100年度司執字第11610號強制執行並拍賣系爭
土地,而由原告拍定等情,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及
本院101年度訴字第66號判決可參(見本院卷第11頁至31
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01年度訴第66號及102年度
司執字第5357號卷核閱屬實,是系爭土地並非他人未登記
之不動產,被告自無從因時效而得請求登記為所有權人甚
明。被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其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之鐵
皮屋及木製電線桿,有何合法占用之權源,從而,原告主
張被告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建有鐵皮屋及
於編號B所示部分立有木製電線桿1支,係屬無權占有,
應屬可採。
(二)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
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經本院於104年3月19日會同兩造履勘現場,製有勘
驗筆錄及現場照片,並囑託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測量結
果,被告占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如附圖土地複丈成果圖所
示編號A面積104平方公尺之鐵皮屋及編號B部分之木製
電線桿1支,亦有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參,原告為系爭
土地所有權人,被告則為無權占用上開系爭土地,則原告
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坐落南投縣○
○鄉○○段○○○○號土地上如附圖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
號A面積104平方公尺之鐵皮屋及編號B部分之木製電線
桿1支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五、本件為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原告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無非係促請本院依
職權為假執行之發動,自毋庸為准駁之諭知。又本件訴訟費
用,被告既受敗訴判決,應由其負擔,爰裁判如主文第2項
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4年5月25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官林錫凱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5月26日
書記官蕭元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