羅東簡易庭104年度羅簡字第52號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羅簡字第52號
原   告 明健執行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金鍊
訴訟代理人  賴威辰
被   告  吳蕭莉嬋
訴訟代理人  包漢銘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5月11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二月十六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一即新臺幣伍
佰壹拾柒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緣被告因於民國103年1月29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
機車,行經宜蘭縣蘇澳鎮,與訴外人 賴明國 所駕駛之車牌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撞擊,而受有創傷性腦傷後遺症
認知功能障礙、雙側肢體無力等傷害,被告為申請強制汽車
責任保險、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公司
)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保險契約之保險金,及與訴外人賴
明國進行調解,遂於103年4月30日與原告訂立委任契約書(
下稱系爭委任契約),約定由被告委任原告處理上開保險理
賠及調解事務,並於契約第5條約定違約金:「甲方(即被
告)若故意拒絕或拖延應提供之相關資料或配合作業,經乙
方(即原告)通知後仍不能配合者,視同甲方違約,乙方得
解除契約,甲方且應賠償乙方違約金:凡勞工保險、公教保
險、學生保險、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每種新台幣(下同)伍萬
元整,農民保險參萬元整,商業保險每種保單壹拾萬元整。
」。而原告於接受委任後,即自103年5月7日起至103年8月
止至醫院探視被告16次,瞭解其病情,以為申請保險理賠之
準備,並於103年6月3日協助被告取得天主教靈醫會羅東聖
母醫院(下稱羅東聖母醫院)診斷證明書,復於103年7月1
日代理被告至宜蘭縣蘇澳鎮調解委員會與訴外人賴明國進行
調解,惟因雙方對賠償金額無法達成共識,而調解不成立。
詎原告於103年8月19日派員至被告住處,欲偕同被告至醫院
開立申請保險所須診斷證明書時,竟遭被告無故拒絕,嗣後
並以電話向原告表示終止系爭委任契約,則系爭委任契約之
終止顯不利於原告,亦非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原告依民法
第548條第2項、第549條第2項規定,自得就已處理之部分請
求被告給付報酬,並請求賠償損害,其金額參照系爭委任契
約第5條約定,被告應給付原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部分5萬元
、商業保險部分10萬元,故共應給付原告15萬元,為此,爰
依民法第548條第2項、第549條第2項提起本訴等語。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系爭委任契約上業經被告按捺指印,且被告亦承認曾通知原
告終止系爭委任契約,倘兩造未訂立系爭委任契約何須終止
,故被告仍抗辯系爭委任契約非屬真正,自無理由。
⒉且被告於系爭委任契約第12條亦勾選「業已充分了解本契約
條文,因此自願放棄行使契約審閱權。」,足見被告業經審
查契約內容並已充分了解,其仍以原告未提供其審閱期間為
由抗辯契約效力,亦屬無據。
㈢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委任契約上之指印固為被告所有,然被告當時意識不清
,該指印及立契約書人欄「吳蕭莉嬋」之簽名,均非被告所
親為,且其上代理人欄所載 吳國裕 雖為被告之子,然其亦未
得被告之授權,是系爭委任契約顯非真正。
㈡且系爭委任契約係屬定型化契約,原告並未提供被告30日之
審閱期間,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規定,系爭契約條款
自不構成契約之內容。
㈢縱認兩造間有委任關係存在,惟原告除探視被告、協助申請
診斷證明書、代理參與調解外,並未履行代被告申請保險理
賠之義務,亦未於103年8月19日通知被告至醫院申請診斷證
明書,因此,訴外人吳國裕始於103年8月間向原告表示終止
系爭委任契約,其後並自行向國泰人壽保險公司申請理賠,
經國泰人壽保險公司給付保險金100萬元,故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15萬元,顯屬無據。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因於103年1月29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
型機車,行經宜蘭縣蘇澳鎮,與訴外人賴明國所駕駛之車牌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撞擊,而受有創傷性腦傷後遺
症認知功能障礙、雙側肢體無力等傷害,而原告自103年6月
3日起至103年6月26日止曾至醫院探視被告7次,並於103年6
月3日協助被告取得羅東聖母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復於103
年7月1日至宜蘭縣蘇澳鎮調解委員會代理被告與訴外人賴明
國進行調解,惟因雙方對賠償金額無法達成共識,而調解不
成立,嗣於103年8月間被告曾以電話向原告為終止系爭委任
契約之意思表示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宜蘭縣蘇澳鎮調解委員
會委任書、客戶服務記錄表、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
明書、羅東聖母醫院診斷證明書、北榮蘇澳分院門診部診斷
證明書、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
為證(見本院卷第7頁、第35頁、第43頁至第48頁),且為
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係屬真實。故本件兩
造間有爭執應予審究者在於:㈠系爭委任契約是否真正?㈡
系爭委任契約之訂立有無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第1項
規定之情形?㈢原告依民法第548條第2項請求被告給付報酬
15萬元,有無理由??㈣原告依民法第549條第2項請求被告
賠償損害15萬元,有無理由?
四、本院茲就上開爭執事項審究如下:
㈠爭點一:系爭委任契約是否真正?
⒈按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
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項定
有明文。
⒉查系爭委任契約上立契約書人欄「吳蕭莉嬋」其上之指印為
被告所有,此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8頁),衡情指
印當為被告本人所按捺,遑論被告於103年7月1日尚委任原
告至宜蘭縣蘇澳鎮調解委員會與訴外人賴明國進行調解,業
如前述,則依上開法條規定,自應推定系爭委任契約為真正
,故被告仍以前詞置辯,尚非可採。
㈡爭點二:系爭委任契約之訂立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
第1項規定之情形?
⒈按定型化契約條款:指企業經營者為與不特定多數消費者訂
立同類契約之用,所提出預先擬定之契約條款,消費者保護
法第2條第7款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訂立
定型化契約前,應有30日以內之合理期間,供消費者審閱全
部條款內容。違反前項規定者,其條款不構成契約之內容。
但消費者得主張該條款仍構成契約之內容,消費者保護法第
11條之1第1項、第2項固定有明文,惟上開規定之立法理由
係在於維護消費者知的權利,使其於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有
充分了解定型化契約條款之機會,如消費者已有詳細審閱契
約之機會,該條之保護目的已達,故消費者於簽約審閱契約
條款內容之期間,雖未達規定期間,然企業經營者未有妨礙
消費者事先審閱契約之行為,消費者有充分了解契約條款之
機會,且於充分了解後同意與企業經營者成立契約關係,基
於其他考量而選擇放棄審閱期間者,法律並無禁止消費者拋
棄權利之限制,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之原則,尚非不可
,是消費者自不得於事後再以違反審閱期間之規定為由,主
張排除契約條款之適用。
⒉經查:
⑴系爭委任契約內容除委任事項、是否行使契約審閱權係由被
告進行勾選外,其餘均係原告預先擬定繕打完畢之條款內容
,並無任何兩造任意協商更異之跡象,此有原告所提出之委
任契約書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頁),堪認系爭委任契
約係原告為與不特定多數委託人訂約之用,而單方預先擬定
,揆諸前揭消費者保護法第2條第7款前段規定,系爭委任契
約之約定,應屬定型化契約條款。
⑵又被告就其有授權訴外人即其子吳國裕代為處理系爭委任契
約事宜乙節,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8頁),再觀諸系爭委
任契約其上條款多處按捺有被告及訴外人吳國裕之指印,而
兩造於103年4月30日18時10分至21時曾就契約內容進行商談
,被告並於第12條所列是否行使契約審閱權之欄位,勾選「
業已充分了解本契約條文,因此自願放棄行使契約審閱權。
」,復於其上按捺指印確認無誤,此有原告提出之委任契約
書、客戶服務記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頁、第33
頁),顯見被告在簽訂系爭委任契約前已詳閱內容,並於明
瞭系爭委任契約內容後,始在系爭委任契約上捺印,則被告
既自願放棄審閱期間之權利,而同意簽訂系爭委任契約,難
認系爭委任契約之訂立有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第1項
規定之情事,故被告仍以前詞置辯,顯不足採。
㈢爭點三:原告依民法第548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報酬15
萬元,有無理由?
⒈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又受任人應受
報酬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非於委任關係終止及為明確報
告顛末後,不得請求給付。委任關係,因非可歸責於受任人
之事由,於事務處理未完畢前已終止者,受任人得就其已處
理之部分,請求報酬,民法第548條、第549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民法第548條第2項規定,受任人得就其已處理之
部分,請求報酬,其數額應按已處理事務之難易或所占比例
,依契約本旨及誠信原則酌定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
21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
⑴系爭委任契約第4條約定服務報酬:「甲方除醫院收取之費
用外,對於乙方因處理委任事務之所須費用,全部無須預付
,待委任事項理賠金撥付後,甲方應即於保險公司或保險人
等相關理賠機關撥付理賠金當日,以該理賠金總額30%現金
一次給付乙方,作為處理委任事務之服務報酬。」等語,此
有原告提出之委任契約書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頁),
足見系爭委任契約是否為有償委任,須視被告有無取得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國泰人壽保險公司之保險金定之,而被告已
領取國泰人壽保險公司之保險金100萬元乙節,為被告所自
承(見本院卷第53頁),故系爭委任契約確屬有償委任。
⑵再參以被告業於103年8月間口頭向原告為終止系爭委任契約
之意思表示,並經原告收受該意思表示,此為兩造所不爭執
,依上開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系爭委任契約已於103年8
月間終止。而原告主張其於訂約後即於103年5月7日向被告
解說申請保險理賠之相關程序及要件,並自103年6月3日起
至103年6月26日止前往醫院探視被告病情7次,及於103年6
月3日協助被告申請診斷證明書,復於103年7月1日代理被告
參與調解,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之事實,業據其宜蘭
縣蘇澳鎮調解委員會委任書、客戶服務記錄表、強制汽車責
任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羅東聖母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
(見本院卷第7頁、第33頁、第35頁至第42頁、第48頁),
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係屬真實。至於原告主張其探視被告
除上開7次外,尚於其他時間探視被告9次,並提出客戶服務
記錄表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33頁至第34頁),然此為被告
所否認,參以該記錄表「客戶簽名」欄復未經被告簽名確認
,尚難認原告此部分主張,係屬真實,惟此無礙於前述原告
已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認定。
⑶又被告雖以前詞抗辯原告未履行代其申請保險理賠云云,然
本件申請保險理賠係屬委任最後處理之事務,此為兩造所不
爭執,被告既於此之前即終止系爭委任契約,原告自無再代
其處理該事務之可能,此外,被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證
明其終止系爭委任契約有何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是其此部
分抗辯,尚非可採。
⑷因此,本院審酌前揭原告就系爭委任契約已處理之部分,包
括向被告解說申請保險理賠所須程序及要件、探視被告、協
助被告開立診斷證明書、代理被告參與調解等,其所支出之
人力、時間、費用,及考量本件原告尚未遞件向保險人申請
理賠等一切情形,依上開判決意旨,認本件原告所得請求被
告給付之報酬,應以5萬元為適當。至於原告雖主張參酌系
爭委任契約第5條約定,被告應給付原告報酬15萬元云云,
惟此部分係屬違約金之約定,核與民法第548條第2項之規定
有別,兩者自不得比附援引,遑論原告亦未能舉證證明被告
有此部分違約之事實,故原告此部分主張,自非可採。
⑸綜上所述,原告依上開民法第548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報酬5萬元,尚屬適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之範圍,則屬過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爭點四:原告依民法第549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15
萬元,有無理由?
⒈按當事人之一方,於不利於他方之時期終止契約者,應負損
害賠償責任。但因非可歸責於該當事人之事由,致不得不終
止契約者,不在此限,民法第54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該條第2項所謂損害,係指不於此時終止,他方即可不受
該項損害而言,非指當事人間原先約定之報酬(最高法院62
年台上字第1536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經查:
⑴兩造業於103年8月間終止系爭委任契約,已如前述,而原告
雖主張被告於不利其之時期終止契約,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云
云,然原告並未舉證證明此時終止對其有何不利之情形;況
承前述,原告亦已依上開民法第548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已處理部分之報酬,而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其除此之外,
尚受有何損害,自難僅以被告嗣後向國泰人壽保險公司申請
理賠,取得100萬元之保險金,即謂其尚受有除上開報酬以
外之損害,蓋系爭委任契約縱未終止,然原告代被告向國泰
人壽保險公司申請理賠,是否確能獲得理賠及其金額均屬未
知,實難據此認原告必受有其他利益之損害;又原告雖主張
參酌系爭委任契約第5條約定,被告應賠償原告15萬元云云
,惟此部分係屬違約金之約定,核與民法第549條第2項規定
有間,兩者本即不得比附援引,遑論原告亦未能舉證證明被
告有此部分違約之事實,是原告此部分主張,自非可採。
⑵故原告依上開民法第549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5萬元
,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其給付無確定
期限,則依前揭法條規定,原告就被告應給付之上開金額5
萬元,一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3年12月1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
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548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萬元
,及自103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及其依民法第
549條第2項請求之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
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
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於
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55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550元)
,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命由被告負擔3分之1即517元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
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5月25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官蘇錦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5月25日
書記官陳靜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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