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北簡字第4542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黃昱撰
被 告 方 顏妙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5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捌仟玖佰柒拾元,及如附表所示
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叁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捌仟玖佰柒拾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所提之信用卡約定
條款第25條、現金卡貸款約定書第11條附卷可證,依民事訴
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93年9月6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
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並應就使用信用卡所生之債務,
負全部給付責任。被告至94年1月28日止累積消費記帳新
臺幣(下同)100,820元(其中98,246元為消費款、1,674
元為循環利息、900元為其他費用)未為給付,依約被告
除應給付上開消費款項外,另應給付98,246元自94年1月2
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於93年9月6日向原告申辦現金卡借款,約定借款最高
限額500,000元,約定93年9月6日至94年9月6日止循環動
用,利息採固定利率計付,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
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
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此有被告立具同一內容之借據
暨約定書交與原告收執為證。詎料被告於94年1月7日後竟
未依約清償本息,依約視同到期,計尚本金28,150元及自
94年1月8日起按週年利率18.25%計算之利息迄未清償,
依法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
(三)綜上,被告未依約清償,屢經催討無效,爰依契約法律關
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
五、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與約定條款、帳務明細、客戶消費明細表、現金卡申請書暨
約定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
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
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
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
真正。因此,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4年5月25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劉宇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5月25日
書記官吳建元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330元
合計1,330元
附表:
┌────┬──────┬──────┬────┬─────┐
│產品│請求金額│計息本金│週年利率│利息起算日│
││(新臺幣)│(新臺幣)│││
├────┼──────┼──────┼────┼─────┤
│信用卡│100,820元│98,246元│20%│自94年1月│
│││││29日起至清│
│││││償日止│
├────┼──────┼──────┼────┼─────┤
│現金卡│28,150元│28,150元│18.25%│自94年1月8│
│││││日起至清償│
│││││日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