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宜簡字第21號
原 告 林杰
訴訟代理人 林木乾
被 告 李嘉豪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5月12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宜蘭縣宜蘭市○○段○○○○○○號土地上一六二
八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宜蘭縣宜蘭市○○路○○巷○弄○○○號
房屋全部騰空遷讓並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伍佰玖拾捌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坐落宜蘭縣宜蘭市○○段○○○○○○號土地上1628
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宜蘭縣宜蘭市○○路○○巷○弄○○號房屋
為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共有,被告無占有權源而占有使用上開
房屋,並將寵物狗飼養於上開房屋3樓,造成環境髒換,且
被告積欠水費新臺幣(下同)7,598元係經原告代墊,被告
應負返還責任。求為判決:被告應將坐落宜蘭縣宜蘭市○○
段○○○○○○號土地上1628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宜蘭縣宜蘭市
○○路○○巷○弄○○號房屋全部騰空遷讓並返還原告及全體共
有人,被告並應給付原告7,598元。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
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無法
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
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
亦有明定。經查,原告主張坐落宜蘭縣宜蘭市○○段○○○○○
○號土地上1628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宜蘭縣宜蘭市○○路○○
巷○弄○○號房屋為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共有,被告無占有權源
而占有使用上開房屋,並積欠水費7,598元係經原告代墊之
事實,業據提出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台灣自來水公司各項
費款收據、照片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堪認原告之主
張為真實。從而,依首揭規定,原告依所有權及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將坐落宜蘭縣宜蘭市○○段00000地
號土地上1628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宜蘭縣宜蘭市○○路○○巷
○弄○○號房屋全部騰空遷讓並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被告
並應給付原告7,598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4年5月25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官郭淑珍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
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5月25日
書記官陳靜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