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41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41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4174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冠緯上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95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冠緯行使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李冠緯自民國91年12月18日起擔任兼伯有限公司(下稱兼伯)公司之負責人,明知 顏阿秀 於93年度間,並未在該公司服務及支領薪資,竟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於94年間辦理9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先在桃園縣地區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以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代價,購得顏阿秀之年籍資料,並在臺北市○○區○○○路○段○○○號3樓之1將上述資料交於不知情之會計人員,利用不知情之會計人員在其業務上所製作之各類所得稅暨免扣繳憑單上,虛偽登載顏阿秀向兼伯公司領取19萬2,000元之薪資,並將上開不實支薪金額列為兼伯公司之薪資支出費用,而製作兼伯公司93年度營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在於同年持之向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申報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顏阿秀及影響稅捐稽徵管理之正確性。嗣因於98年間顏阿秀後收到財政部國稅局所寄發之補繳綜合所得稅款單,始悉上情。案經顏阿秀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 李冠瑋 對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顏阿秀指訴情節相符(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他字第5271號卷第7頁),復有告訴人之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93年度綜合所得稅未申報核定通知書(見同上他字卷第3頁至第4頁)、兼伯公司登記資訊影本(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他字第4985號卷第9至24頁)、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99年5月6日財北國稅審三字第0990225726號函暨所附資料(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9512號卷第8至12頁)各乙份在卷可稽,足證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被告行為後,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業於95年7月1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份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而刑法第216條之行使刑法第215條之業務上文書罪,雖未修正,惟該等條文之法定刑除有期徒刑及拘役外,尚有併科或選科罰金刑之規定,而修正後之刑法第33條第5款既已將罰金刑之最低額由銀元1元即新臺幣3元,提高為新臺幣1千元,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被告等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論科。另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故如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同,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非此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即無本條之適用,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其為純文字修正者,更應同此(最高法院95年11月7日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而被告行為後,刑法施行法業於95年6月14日增訂公布第1條之1,其中第1項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第2項前段明定:「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惟依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業將刑法分則各罪法定刑所定罰金數額提高10倍,再由銀元換算為新臺幣之結果,刑法第216條第1項法定刑所定罰金最高數額,與修正後之法律規定仍屬一致,並無不同,對被告而言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而不再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臺灣高等法院及其所屬法院95年12月刑事法律座談會討論結論參照)。
四、按營利事業填報扣繳憑單,乃附隨其業務而製作,為業務上所掌文書,此種扣繳憑單內容如有不實,而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之正確性或他人,即係犯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罪名(最高法院70年度第9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考)。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之行使刑法第215條之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登載後復持之行使,其登載之低度行為為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會計人員製作不實扣繳憑單及申報營業所得稅結算申請書,為間接正犯。爰審酌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及其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擔任人頭負責人,對於社會所產生之危害非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易刑處分之易科罰金部分,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又依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已刪除)規定,依刑法(即修正前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或第42條易服勞役者,均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百倍折算1日(法律所定罰金數額未依本條例提高倍數,或其處罰法條無罰金刑之規定者,亦同),則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及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即應以銀元1百元以上3百元以下即新臺幣3百元以上9百元以下折算1日;惟修正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經比較修正施行前後同條第1項及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執行之限制,均以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規定,對被告有利;至就准否易科罰金執行之限制,雖修正後同法第41條第1項已刪除「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之執行限制,似乎較有利於受刑人,惟觀諸該修正理由,立法者乃傾向於將易科罰金範圍擴大,由法官單純從避免短期自由刑弊害方面思考是否准許易科罰金,至於個案中如何執行易科罰金,檢察官仍可依該條項但書之規定,審酌行為人是否具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等事由,而為准許或駁回行為人易科罰金之聲請,對於行為人並無較為有利。據此,經比較新舊法結果後,仍以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較有利於行為人,故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此部分應逕適用行為時法即仍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本院所量處被告之刑,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本案犯罪之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復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列不予減刑之情形,合於減刑要件,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減其刑期二分之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
45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216條、第215條、94年2月2日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2月7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賴武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麗英中華民國99年12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5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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