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審訴字第7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審訴字第753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啟誠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1580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廖啟誠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廖啟誠前曾於民國89年間因偽造貨幣案件,經本院於91年2月8日以90年度訴字第21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1年11月6日以91年度上訴字第1111號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3年,於92年2月21日確定。其於92年4月29日開始執行,於94年3月31日假釋出監,刑期至95年3月2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視為執行完畢。
二、廖啟誠前曾於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而經本院於87年10月29日以87年度毒聲字第592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旋因觀察、勒戒結果,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7年12月17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7年12月17日以87年度偵字第8435號、87年度偵緝字第28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又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而經本院於88年3月17日以88年度毒聲
482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旋因觀察、勒戒結果,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而經本院於88年5月19日以88年度毒聲字第94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執行屆滿3月,其成效經評定為合格,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復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而經本院於88年10月25日以88年度毒聲字第2196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88年11月9日出所。嗣因其於保護管束期間違反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而經本院於89年4月19日以89年度毒聲字第1037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9年11月2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至其此部分施用毒品犯行,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於88年5月17日以88年度竹簡字第29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88年6月21日確定。其又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9年5月17日以99年度毒偵字第412號為緩起訴處分,於99年6月4日確定。
三、詎廖啟誠猶不知悔改,仍未戒斷毒癮,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及前案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後,又另行起意,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9年8月23日16時
2分採尿時起往前回溯26小時內某時許,在其位於新竹市香山區東香里10鄰美之城41號之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置入注射針筒施打於皮膚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又另行起意,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8月21日某時許,在其位於上址之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放玻璃球內燒烤,讓其起煙霧,再以吸食器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因其於前案緩起訴處分期間內,是以於99年8月23日16時2分許,在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採集其尿液,經將該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四、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廖啟誠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認為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廖啟誠對於上揭時地以如事實欄所示方法,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情坦承不諱,而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採尿人員將被告親採封緘之尿液送驗結果,均確呈嗎啡陽性反應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1份、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緩起訴處分被告採尿具結書1份、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採尿報到編號表1份及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99年9月3日所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附卷足憑,足見被告所為前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
三、再者,被告前曾於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而經本院於87年10月29日以87年度毒聲字第592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旋因觀察、勒戒結果,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7年12月17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7年12月17日以87年度偵字第8435號、87年度偵緝字第28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又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而經本院於88年3月17日以88年度毒聲482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旋因觀察、勒戒結果,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而經本院於88年5月19日以88年度毒聲字第94
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執行屆滿3月,其成效經評定為合格,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復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而經本院於88年10月25日以88年度毒聲字第2196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88年11月9日出所。嗣因其於保護管束期間違反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而經本院於89年4月19日以89年度毒聲字第1037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9年11月2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至其此部分施用毒品犯行,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於88年5月17日以88年度竹簡字第29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88年6月21日確定。其又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9年5月17日以99年度毒偵字第412號為緩起訴處分,於99年6月4日確定等情,亦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提示簡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受觀察勒戒人毒品及前科紀錄簡列表、矯正簡表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憑。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及前揭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後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及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 葉文傑 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至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均進而施用,其持有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爰不另論其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所為上揭二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曾於89年間因偽造貨幣案件,經本院於91年2月8日以90年度訴字第21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1年11月6日以91年度上訴字第1111號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3年,於92年2月21日確定。其於92年4月29日開始執行,於94年3月31日假釋出監,刑期至95年3月2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2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經執行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判刑確定後,仍無法戒除毒癮,顯然自制力薄弱,且無視毒品對其個人身心及社會之負面影響,所為顯然不足取,惟念及其所為係戕害自身身心健康,犯罪手段、情節及所生危害均尚非重大,暨其施用毒品之動機、目的、家庭生活狀況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志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楊惠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
書記官劉雅文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