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審訴字第7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審訴字第7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森林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審訴字第710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榮光
陳軍豪陳軍賢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6580號),本院合議庭評議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陳榮光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併科罰金新臺幣玖仟叁佰伍拾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之竹籃貳個及塑膠籃壹個均沒收。
陳軍豪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併科罰金新臺幣玖仟叁佰伍拾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陳軍賢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併科罰金新臺幣玖仟叁佰伍拾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陳榮光乃陳軍豪及陳軍賢之父親,3人均明知位於新竹縣○○鄉○○段地號4號之竹東事業區第116林班地(97座標X:279068,Y:0000000及X:279118,Y:273259),係由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以下簡稱新竹林管處)所管理之保安林,且該林班地上所放置之國有森林主產物牛樟樹材,係遭人砍伐尚未搬運而放置於該處,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竊取森林主產物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9年8月21日上午5時至6時間某時許,攜帶陳榮光所有之竹籃2個及塑膠籃1個等物,自其等位於新竹縣尖石鄉玉峰村3鄰玉峰9號之住處出發,結夥3人前往該林班地,於同日上午9時至10時許,3人抵達上開林班地後,即共同徒手竊取該林班地上之森林主產物之牛樟樹材共14塊(材積共0.031立方公尺、贓額共計新臺幣【下同】4675元),得手後再放置在其所攜帶之竹籃2個及塑膠籃1個內,再背運下山。嗣於同日下午5時30分許,3人下山行經新竹縣尖石鄉玉峰村竹東事業區第115林班地時(97座標X:279462,Y:0000000),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上揭牛樟樹材14塊(業已發還新竹林管處)、竹籃2個及塑膠籃1個等物,而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林管處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陳榮光、陳軍豪及陳軍賢所犯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1款、第4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均係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認為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陳榮光、陳軍豪及陳軍賢分別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訊問時,均坦白承認上揭犯行。
(二)證人即新竹林管處竹東工作站技士 張忠政 於警詢時之證述,證明上開牛樟樹材遭竊之事實。
(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1份、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現場照片18幀、森林暨自然保育警察隊新竹分隊代保管條1份、竹東工作站竊盜集運保管明細表1份、99年8月21日查獲陳榮光等竊取竹東事業區第116林班牛樟樹材位置圖1份、新竹縣○○鄉○○段地號4號土地建物查詢資料1份、地籍圖資料1份、新竹林管處99年9月29日竹政字第0992213975號函1份、竹東工作站贓物保管明細表1份、國有林林產物價金查定書1份、林產物價金查定表1份、林產處分生產費用查定明細表1份、集材裝車作業資料1份、運材卸貯作業資料1份及間接(管理)業務資料1份等足資佐證。
(四)綜上所述,被告3人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本件事證業已明確,被告3人所犯上開犯行均堪予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森林係指林地及其群生竹、木之總稱,而所謂森林主產物,依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第3條第1款之規定,係指生立、枯損、倒伏之竹木及餘留之根株、殘材而言。是森林主產物,並不以附著於其生長之土地,仍為森林構成部分者為限,尚包括已與其所生長之土地分離,而留在林地之倒伏竹、木、餘留殘材等,至其與所生長土地分離之原因,究係出於自然力或人為所造成,均非所問。故不論存活之立木、風倒枯死木,或因路壁坍方滑落林地內之樹木,或因地形變動將原砍伐之枯死樹頭及樹片深埋地下嗣後始發現之該枯死樹頭、樹片等林產物,均屬森林主產物而受森林法之保護,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4601號、81年度臺上字第5360號、85年度臺上字第2517號、86年度臺上字第2104號及90年度臺上字第3920號等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本件前揭牛樟樹材係森林之主產物,要無疑義。核被告陳榮光、陳軍豪及陳軍賢結夥3人在保安林竊取上開牛樟樹材之所為,均係犯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1款、第4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
(二)又被告3人所為雖亦構成森林法第50條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應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3人以上所為之加重竊盜罪論處,惟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1款、第4款之規定乃同法第50條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法規競合關係,應優先適用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1款、第4款規定論罪,不再論以森林法第50條之罪,併此敘明。
(三)又被告3人間就上開違反森林法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四)爰審酌被告3人素行尚佳,其等未能恪遵法令,竊取森林主產物,對於森林保育與國家財產已造成損害,惟念其犯罪後於歷次訊問中均坦承犯行,尚見悔意,又竊得之牛樟樹材並非出於被告3人之砍伐而倒塌,且竊取牛樟樹材之動機、目的僅在於供己做為培養靈芝所用,尚未直接從中得利,兼衡其係徒手竊取上開牛樟樹材之犯罪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森林法第50條(現行法為第52條)第
1項所載併科贓額2倍以上5倍以下之罰金,其贓額之計算,以原木山價為準,有最高法院47年臺上字第109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牛樟樹材14塊之山價為4675元,有新竹林管處99年9月29日竹政字第0992213975號函暨所附國有林林產物價金查定書1份在卷可參,是本件依森林法第52條之規定,應一併諭知被告3人併科贓額2倍即9350元之罰金(按森林法於87年5月27日修正時,相關罰金之條文均已修正為以新臺幣為罰金之單位,雖同法第52條未予明示,仍規定「併科贓額2倍以上5倍以下罰金」,惟同法之罰金條文既已全部修正為以新臺幣為貨幣單位,解釋上第52條之貨幣單位應與其他條文相同而以新臺幣為貨幣單位),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末查,被告3人素行良好,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此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3份在卷可參,渠等因一時失慮致為本件犯行,相信經歷此次偵審程序,均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均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六)又扣案之竹籃2個及塑膠籃1個,係被告陳榮光所有,且均係供被告等人為前揭犯行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陳軍賢於警詢時供述在卷,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並基於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分別於被告等人之宣告刑項下宣告沒收。
四、適用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
(二)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1款、第4款。
(三)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
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本案經檢察官邱志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楊惠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
書記官劉雅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森林法第52條:
竊取森林主、副產物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罰金:
一、於保安林犯之者。
二、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者。
三、於行使林產採取權時犯之者。
四、結夥2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者。
五、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者。
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者。
七、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者。
八、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物品之製造者。
前項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第五款所製物品,以贓物論,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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