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15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156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諸光地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9298號),本院(99年度簡字第1500號)認不宜逕以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諸光地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賭具麻將壹副、骰子參個、牌尺肆支、抽頭金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
事實
一、諸光地意圖營利,自民國99年3月14日後某日時起,以麻將為賭具,並提供所承租臺北市○○區○○街2段72號9樓之1之居所作為賭博場所,供不特定人賭博財物,並約定賭客自摸後由諸光地收取抽頭金。賭客 常台生 、 陳雪子 、 駱月鳳 、 徐全英 等人(4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部分經報告機關另行處分罰鍰)先後於99年4月6日晚間9時至11時間許前往上址以麻將、骰子為賭博工具,由賭客對賭,賭法為每底新臺幣(下同)300元、每台100元,每次自摸由諸光地抽頭300元。嗣經警於翌日(7日)凌晨0時15分許,徵得諸光地同意進入上址臨檢搜索而查獲,並在賭桌上扣得諸光地所有之賭具麻將1副、骰子3個、牌尺4支及壓在骰子下之抽頭金1,000元,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意見: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本件證人徐全英於警詢時陳稱扣案現鈔1,000元係被告諸光地所得抽頭金等情節,惟嗣於審理中改稱:伊對上開扣案現金用途實不知情,因警詢時很晚,伊已經嚇壞了,不記得在警詢中如何陳述 云云 ;另證人陳雪子於警詢中供述:每次自摸抽頭100元,惟嗣於審理中改稱當晚賭博沒有抽頭金云云。是證人於警詢之陳述,與審判中之供述已有不符。經查,證人即製作筆錄之警員 李宗彥 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證人徐全英於警詢的精神及陳述狀況都很好,詢問過程沒有中斷過,徐全英不知道諸光地的名字,是我們帶回警局之後有跟她講說在庭的被告叫做諸光地,徐全英在做筆錄時,有指認過諸光地才回答。我問抽頭金是給誰,徐全英很害怕被看到,徐全英有用手比說是諸光地。做筆錄的地點是開放空間,徐全英可以看到旁邊的諸光地。...筆錄中有提到『抽頭金台幣9百元,查扣搬風底下1千元是抽頭金,因之前已有抽頭3百元,我有摸壹把放3百元』此段話是徐全英自己所言」等語,另證人徐全英於審理中亦稱:員警於警詢過程中並未要伊說扣案1千元是抽頭金,也沒有對伊以強暴、脅迫等不正方法取供,筆錄都是依伊自由意思下陳述加以記錄等語,另證人陳雪子於審理中亦未陳稱其於警詢中陳述有何非出於任意性情事。觀諸證人徐全英、陳雪子之警訊筆錄係採一問一答方式,證人亦同意即行夜間詢問,又證人因賭博遭警取締時間為凌晨0時15分,已逾常人夜間休眠時間,卻仍熬夜耗費心思賭博,相較單純應訊,亦難認本件有疲勞訊問情事,應認證人徐全英、陳雪子警詢中所言係出於自由任意而為陳述。況且,證人徐全英、陳雪子於警詢中已就賭博方式、到場緣由、被告抽取抽頭金的方式等節陳述明確,渠於警詢時之陳述較係於賭博遭緝獲後時間,記憶應較為清晰,且未及與被告或其他證人串證,受外界影響之程度甚低,較能期待其據實陳述。相較證人徐全英於審理中對於應訊問題多覆以:不記得、不知道云云,證人陳雪子於審理中對於透過方姓友人與被告相識及當日到場經過無法自圓其說,所證述為警查獲時間、在場賭客等節復與卷證明顯不符,應認渠於審理中證言信憑信堪疑,反而於警詢時所為與審判中之供述不符部分之陳述,雖屬審判外之陳述,惟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復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即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其餘證據部分,公訴人及被告於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未予以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為證明本件事實所必要,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亦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諸光地對於自99年3月14日起,承租臺北市○○區○○街2段72號9樓之1之房屋,並在房間內擺放其所有麻將牌具,又常台生、駱月鳳、徐全英及陳雪子於99年4月6日晚間9時後,陸續進入上址房內以賭法為每底300元、每台100元之方式打麻將賭博財物。嗣於99年4月7日凌晨零時15分許,經警徵得同意入內搜索,當場查獲上揭賭客正以麻將賭博財物,並扣得放在賭桌之賭具麻將1副、骰子3個、牌尺4支及以搬風壓住之現金1,000元及賭客賭資等節固不否認,惟矢口否認有何收取賭博抽頭金之營利意圖,辯稱:當天只是幾個朋友在打麻將,放在賭桌上1,000元是要用來買宵夜的,不是給伊的抽頭金云云,經查:
(一)證人常台生、駱月鳳、徐全英及陳雪子於警詢中均供述於上開查獲時間,在被告上址房間內賭博之情。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亦自承:伊自99年3月14日承租上址後,本件有提供予賭客常台生等人以麻將賭博,賭具麻將牌、骰子、牌尺等物係伊所提供等語。又本件查緝經過,亦據證人即查緝員警李宗彥於審理中證稱:「接獲民眾檢舉,我們警方4員到現場,按電鈴屋內坐在客廳的男性來開門,開門之後,我們就詢問他說是否可以進入,之後我們才進入的,進入的時候我們有說因為有人檢舉有人在這邊賭博。進門就看到有1間房間裡面沒有擺床,就擺1張麻將桌,有4個人在那邊打麻將,就叫他們手不要再動桌上的東西,請他們把各人的證件提出來放在桌上,當時桌上是有搬風放
1張1仟元,之後開抽屜裡面有賭客個人的賭金,之後我們就帶回分局去偵辦」等語明確,並有扣案之賭具麻將1副、骰子3個、牌尺4支及賭桌抽屜內賭資等物可佐,堪認被告確有提供上揭場所予不特定人賭玩麻將甚明。
(二)被告雖否認有營利之意圖,辯稱扣案賭桌上1,000元是賭客買宵夜的出資云云,惟查證人即在場賭客常台生、陳雪
子、駱月鳳及徐全英等人於警詢或本院審理中均未陳述該扣案1,000元用途是購買宵夜乙節,被告所辯,已無從遽信。再查,證人徐全英於警詢中證稱:「我是99年4月6日夜間23時許前往上址,由友人方先生邀我參與賭博,我這次是第2次去,抽頭金是諸光地收取,我只打第2圈,有人自摸,已抽頭900元,警方於搬風底下查扣的1千元就是抽頭金,因之前已有抽頭300元,我有摸1把放600元,第3個人自摸,因沒零錢,所以放1,000元,找零600元,等下一位自摸支付抽頭金時再找100元」等語明確(見偵卷第14頁),證人陳雪子於警詢中亦供述每次自摸有支付抽頭金,但每圈抽多少不知道等語(見同卷第16頁背面),另證人駱月鳳於警詢中同供述有吃紅之情(見同卷第10頁背面),證人即查緝員警李宗彥於審理中亦結證:「查獲現場有問在場的人搬風下的1,000元是何人、做何用途,有1位男姓說是陳雪子的,就只有講這樣」、「我們做筆錄時徐全英、陳雪子有說抽頭金。在現場查緝一陣子,期間我們有將徐全英帶離開房間,徐全英有默認扣案1,000元是抽頭金」、「徐全英在做筆錄時,有指認過諸光地才回答。我問抽頭金是給誰,徐全英很害怕被看到,徐全英有用手比說是諸光地。做筆錄的地點是開放空間,徐全英可以看到旁邊的諸光地」等語明確。 佐以 ,被告於審理中供述:「我從99年3月14日起承租臺北市○○區○○街2段72號9樓之1要居住用的,租到99年5、6月就終止租約了,因為三不五時有人找我打麻將,會吵到鄰居,所以鄰居不歡迎我」等語,已自承上址居所常有外人出入把玩麻將,另經證人李宗彥證稱:「進入的時候我們有說因為有人檢舉有人在這邊賭博,進門就看到有1間房間裡面沒有擺床,就擺1張麻將桌,有4個人在那邊打麻將」、「在查獲本件之前不久,另外一位劉小隊長也有接獲一樣檢舉而去同址查緝賭博案件」等語,亦稱該址在本件查獲前業據民眾檢舉前往處理,且該址房間內確有供賭博場所之用,若以被告自稱單純賃屋自居,焉有不顧居家生活品質及忌諱鄰居觀感,於經遭人檢舉為警到場查緝後,仍不憚困擾繼續提供場所供人賭玩麻將,已與常情有違。且當日現場查獲之賭客即證人徐全英是應友人 方文煌 要求到場,證人常台生則經友人萬先生邀請首度進入該址,證人陳雪子亦係偕方姓友人第1次到場等情, 業據渠 等於審理中供述在卷,僅有證人駱月鳳於警詢中證稱是應被告來電相約到場,惟均非如被告所稱係各別主動到場打麻將賭玩,又被告雖稱與賭客4人均相識,然亦自陳與渠不太熟,是經何人介紹亦不復記憶等語,因此,被告與在場賭客間多非熟稔之友人,賭客彼此間復互不相識,本件顯非親朋好友相聚偶而小賭娛興情形,故被告若無利可圖,豈會甘冒為警查緝之風險,在自宅房間內備妥賭桌及賭博用具,復長時間無故闢室容任素不熟稔之外人在其居所內徹夜賭博,故被告所辯賭客到場僅單純聚賭消遣,否認營利意圖云云,不足採信。是以,堪認本件被告提供場所予賭客徐全英等人賭玩麻將有收取抽頭金,而扣案賭桌骰子下之1,000元係抽頭金無訛。
(三)至於,證人徐全英於本院審理時雖改口稱:「那天我接到電話要去被查獲的地方找友人方文煌,我到的時候,方文煌說要辦事情要離開一下,叫我代替他打麻將,我不知道在賭桌搬風下查獲1仟元是做什麼用,我去的時候,那張1千元就已經在了,我也不記得有自摸1把,不記得有放3百元在搬風底下,我代打大概15分鐘警察就來了」云云,另證人陳雪子於審理時亦翻稱:「扣案賭桌的搬風1,000元是我拿出來的,放在我旁邊,我要換零錢的,因為我輸上家300塊,上家在連莊,等一下下莊才要換我,所以我就先擺在那邊。警詢時我從頭到尾都沒有說到抽頭金」云云。然查,證人徐全英、陳雪子於警訊時之陳述,為查獲後當晚所作筆錄,較接近賭博時間,記憶應較為清晰,且渠就本件賭博方式,且有抽頭金等節已供述明確,另證人徐全英就扣案現金1千元緣由等細節已供述綦詳,並指認到案之被告為收取抽頭金之人,亦與證人即查緝員警李宗彥前揭證詞相符,堪以採認。反而,觀 諸渠 本院審理時陳述,證人徐全英對於詰問問題多托詞不知情或已不復記憶云云,證人陳雪子則對與被告相識經過、查獲當日到場緣由等情節,供述前後不一,或多所隱諱,語焉不詳,另就賭客在場情形及警方到場查緝之時間,亦顯與卷載事證不符,況其於警詢中就扣案賭桌上1,000元來由諉稱不知,卻於審理中突然陳稱係稱為待換零錢之賭資云云,顯與常情未符,益徵渠事後審理中供述難以採信,故證人徐全英、陳雪子於審理中翻詞否認被告有收取抽頭金云云,均係迴護被告之詞,殊無可採,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被告圖利供給賭博場所之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俾免有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是被告之提供賭博場所而營利之營業性行為,係在密集期間內以相同之方式持續進行,未曾間斷,是此提供賭博場所犯行,即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從而在行為概念上,縱有多次提供賭博場所之舉措,仍應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爰審酌被告前未曾因犯罪經判決執行,素行尚佳,為警查獲當日所獲得之營利僅1,000元,且賭博場所規模並非鉅,惟犯罪後未坦承犯行,且提供賭博場所確敗壞社會風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麻將1副、骰子3個、牌尺4支,為被告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抽頭金1,000元則為本件犯罪所得之物,應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宣告沒收之。另扣案賭資即現金21,800元,則分屬賭客常台生等人所有之物,業據渠等於警詢中證述明確,業由移送機關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規定為行政沒入,有刑事案件移送書在卷可參,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68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維駿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2月7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林瑋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伊芸中華民國99年12月7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