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12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12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128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旼選任辯護人陳凱平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9092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簡字第1657號),而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李旼無罪。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李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 李旻 )與告訴人 吳明崑 為高中同學,被告竟基於散布於眾之意圖,於民國97年10月間,在其臺北市○○區○○○路6之1號12樓住處,以電腦設備,連接至網際網路,在其NO
Wnews網站的部落格內,以「專門坑人的台商吳明崑」為題發表文章,足以毀損告訴人之名譽,因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之加重誹謗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誹謗罪係以意圖散佈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為其成立要件。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必須具有足以損害被指述人名譽之具體事件內容,始有誹謗行為可言。而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是否「足以毀損他人名譽」,應就被指述人之個人條件以及指摘或傳述內容,以一般人之社會通念為客觀之判斷。須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具體事實,足以使被指述人在社會上所保有之人格及聲譽地位,因行為人之惡害性指摘或傳述,使之有受貶損之危險性或可能性方屬之。惟名譽究有無毀損,非單依被害人主觀上之感情決定之,實應依社會客觀之評價,對其人之真實價值是否已受貶損而決定之。再者,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項針對以言詞或文字、圖畫而誹謗他人名譽者之誹謗罪規定,係為保護個人法益而設,以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至同條第3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之規定,則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又刑法第311條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罰:一、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者。二、公務員因職務而報告者。三、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四、對於中央及地方之會議或法院或公眾集會之記事,而為適當之載述者。」係法律就誹謗罪特設之阻卻違法事由,目的即在維護善意發表意見之自由,亦不生牴觸憲法問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號著有解釋。茲參酌上開解釋暨其協同意見,有關是否應科予誹謗罪責,當有如下審查標準:
㈠立法者以事實陳述之「真實性」以及「公共利益關連性」兩
項基準進行誹謗罪之權衡,固然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但如過分執著於真實性之判別標準,或對真實性為僵硬之認定解釋,恐將有害於現代社會的資訊流通。蓋在社會生活複雜、需求快速資訊的現代生活中,若要求行為人(尤其是新聞媒體)必須確認所發表資訊的真實性,其可能必須付出過高的成本,或因為這項要求而畏於發表言論,產生所謂的「寒蟬效果」(chillingeffect)。無論何種情形,均嚴重影響自由言論所能發揮之功能,違背了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從而,對於所謂「能證明為真實」其證明強度不必至於客觀的真實,只要行為人並非故意捏造虛偽事實,或並非因重大的過失或輕率而致其所陳述與事實不符,皆應將之排除於第
310條之處罰範圍外,認行為人不負相關刑責。因此,行為人就其發表非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有關之言論所憑之證據資料,至少應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即主觀上應有確信「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真實」之認識,倘行為人主觀上無對其「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不實」之認識,即不成立誹謗罪。惟若無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僅憑一己之見逕予杜撰、揣測、誇大,甚或以情緒化之謾罵字眼,在公共場合為不實之陳述,達於誹謗他人名譽之程度,即非不得以誹謗罪相繩。此與美國於憲法上所發展出的「實質惡意原則(或稱真正惡意原則,actualmalice)」,大致相當。而所謂「真正惡意原則」係指發表言論者於發表言論時明知所言非真實,或因過於輕率疏忽而未探究所言是否為真實,則此種不實內容之言論即須受法律制裁。準此,是否成立誹謗罪,首須探究者即為行為人主觀上究有無相當理由確信其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真實之誹謗故意。
㈡陳述事實與發表意見不同,事實有能證明真實與否之問題,
意見則為主觀之價值判斷,無所謂真實與否,在民主多元社會各種價值判斷皆應容許,不應有何者正確或何者錯誤而運用公權力加以鼓勵或禁制之現象,僅能經由言論之自由市場機制,使真理愈辯愈明而達去蕪存菁之效果。對於可受公評之事項,尤其對政府之施政措施,縱然以不留餘地或尖酸刻薄之語言文字予以批評,亦應認為仍受憲法之保障。蓋維護言論自由即所以促進政治民主及社會之健全發展,與個人名譽可能遭受之損失兩相衡量,顯然有較高之價值。惟事實陳述與意見發表在概念上本屬流動,有時難期其涇渭分明,若意見係以某項事實為基礎或發言過程中夾論夾敘,將事實敘述與評論混為一談時,始應考慮事實之真偽問題。此由刑法第310條第1項規定:「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第3項前段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等文義觀之,所謂得證明為真實者,唯有「事實」。據此可徵,我國刑法第
310條之誹謗罪所規範者,僅為「事實陳述」,不包括針對特定事項,依個人價值判斷所提出之主觀意見、評論或批判,此種意見表達應屬同法第311條第3款所定之免責事項,亦即所謂「合理評論原則」之範疇。易言之,憲法對於「事實陳述」之言論,係透過「實質惡意原則」予以保障,對於「意見表達」之言論,則透過「合理評論原則」,亦即「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評論」之誹謗罪阻卻違法事由,賦與絕對保障。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主要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代理人 吳東昇 律師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告訴人所提出之公證書及所為之網路搜尋資料、「專門坑人的台商吳明崑」一文列印資料等資為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與告訴人為高中同學,並曾於97年10月間,在其前開住處內,以電腦設備,連接至網際網路,在其NOWnews網站的部落格內,以「專門坑人的台商吳明崑」為題發表文章等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誹謗之犯行,辯稱:伊以擔任導遊為業,告訴人請伊帶領大陸旅行團前往綺麗珠寶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購物,其後竟未依約給付旅行團團員購物所得之佣金,甚至在伊為告訴人工作長達半年之期間內,均未支付伊任何報酬與薪俸,甚至連工作所需之傳真機、電話費用皆由伊代為墊付。之後,伊又聽聞數位高中同學與告訴人交往期間有不愉快之經驗,始在部落格上撰寫前開文章,目的在用以警惕社會大眾,而非以不實言論誹謗告訴人等語。
四、經查:㈠證據能力部分:關於下列所提及之證據資料,被告對於證據
資料之證據能力均不加以爭執,而本院審核該等證據資料作成之情況,亦無不適合作為證據之情況,則該等證據資料自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㈡被告於97年10月間,在其前開住處內,以電腦設備,連接至
網際網路,在其NOWnews網站的部落格內,以「專門坑人的台商吳明崑」為題發表文章之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相符,並有告訴人所提出之公證書及所為之網路搜尋資料、「專門坑人的台商吳明崑」一文列印資料在卷可稽,固堪認定。
㈢按「專門」係指專精某一門技藝或學術,「坑人」係指設計
陷害人,是從文義而言,此種詞句自有貶抑他人人格之意思。然刑法第310條誹謗罪之成立,如前所述,既採「真實惡意原則」,則被告刊載「專門坑人」等文字時自須有誹謗之故意,始與本罪之構成要件相吻合。
㈣查觀諸上開網路列印文章中,被告是敘述與告訴人長達半年
往來期間,告訴人非有必要不打長途電話,多半透過Skype網路電話與其聯絡,以及其與告訴人之女前往中華民國對外貿易發展協會(下稱外貿協會)辦理業務時,告訴人要求由外貿協會承辦人員主動致電,並要求被告代刻承辦人員私章等內容,因告訴人經本院合法傳喚、拘提後始終未到庭以證人身分進行陳述,有送達證書、拘提報告書附卷可佐,基於罪疑唯輕原則,應採有利被告之認定,而認上開文字記載,乃是被告本於其自身經驗,並非虛構事實惡意誹謗告訴人名譽。
㈤次查,同為被告與告訴人高中同學之證人 郭上鯤孟瑜卯
於自身與告訴人來往之經過情形,證人孟瑜卯結證稱:97年時,告訴人曾打電話告訴我,他母親住在淡水馬偕醫院病危的事,向我詢問辦理喪事的費用如何計算,我告知他簡單一點大約新臺幣(下同)7、8萬元即可處理,告訴人說因為他的資金都投資在大陸北京的房地產上,可能在給付喪事費有所拖延,但他絕對不會欠我錢,因為我認為不相信告訴人有資金在大陸,講話不實在,所以在告訴人母親過世後,便表示拒絕,請告訴人另外找人幫忙,之後我立刻向證人郭上鯤講這件事等語;證人郭上鯤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於20幾年前,我在同學聚會上提到公司老闆家中有個6、70萬元裝潢工程要找人承作,告訴人聽見後,向我表示他有意願承作,我便向老闆推薦他,告訴人遂告知他會照顧我,外面有一定的行情,佣金大約是5%到10%間,因為大家是同學,我沒有追問他要如何給付佣金給我的詳細情形,但工程完成後,告訴人就沒有再提過這件事,也沒有給我回扣,告訴人直到有一天,突然表示要送我一臺電視機,不過因為電視機的價值與回扣的金額不成比例,我沒有接受。事後我將這件事告訴被告,要被告少碰告訴人。證人孟瑜卯告訴我他與告訴人間發生的事情後,我馬上打電話告知被告這件事,用來證明我說的告訴人不會幫被告的忙,只是想利用被告是實在的等語。由上開證言可知,被告、證人孟瑜卯、郭上鯤與告訴人往來期間,均有類似不快之經驗,可見被告辯稱其因聽聞有數位高中同學與告訴人間有類似不快之經歷,而在網路上刊載文章等語,與事實相符,應屬可採。是被告據此以「專門坑人」為標題評論告訴人之作為,其評論縱使尖酸刻薄,夾雜個人主觀判斷之負面用詞、戲謔文字,或有影響告訴人名譽之可能,惟被告發表上開文章並非以毀壞告訴人聲譽為其目的,自與刑法上誹謗罪之構成要件有間。
五、綜上所述,被告並無誹謗告訴人之真實惡意,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涉有公訴意旨所指之誹謗犯行,揆諸前述說明,被告所涉誹謗罪嫌自屬不能證明,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趙雪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2月7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陳君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楊湘雯中華民國99年12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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