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99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淑惠選任辯護人黃啟逢律師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1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凡財產法益被侵害時,其財產之所有權人固為直接被害人,即對於該財產有事實上管領力之人,因他人之犯罪行為而其管領權受有侵害者,亦不失為直接被害人(最高法院42年台非字第18號判例、92年度台非字第6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本件起訴書案件來源欄雖僅記載案經 陳淑媛 告訴偵辦,係因告訴毀損之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為陳淑媛,惟系爭房屋平日之出租用益、維修處理均係由 洪耘懷 負責,業據告訴人陳淑媛於偵查中(偵字第9418號卷第102頁參照)及洪耘懷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明,堪認洪耘懷對於系爭房屋有事實上之管領力,其主張因他人之犯罪行為而管領全受有侵害,自得為本件之直接被害人,參以洪耘懷於99年7月19日檢察官偵查時已以言詞表示對就本件系爭房屋對被告蔡淑惠提出毀損告訴(偵字第9418號卷第53頁參照),是起訴書案件來源欄漏未記載洪耘懷告訴之旨,應併予指明並補充更正之(此並經檢察官於本院100年4月1日準備程序中當庭更正補充洪耘懷為告訴人)。本件被告毀損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陳淑媛、洪耘懷於100年4月1日本院準備程序時當庭復具狀撤回對被告之毀損告訴,並有刑事撤回告訴狀
2紙附卷可參。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到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4月6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吳維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育君中華民國100年4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