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智字第2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智字第20號原告 葉東峰 訴訟代理人 王瀅雅 律師被告 蔡坤龍 訴訟代理人 盧俊誠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零柒萬壹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九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零參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參佰零柒萬壹仟陸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兩造簽訂專利權讓與契約書,其第9條約定該合約之履行如有任何爭執涉訟,兩造同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依上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前於民國93年12月31日、94年1月2日分別於民生報、中
華日報刊登大篇幅廣告,吹噓其發明具有龍捲風效應,且發電效益達百分之百之強力風力發電設備,原告誤信被告取得之專利權確能製作出具龍捲風效應、發電效益達百分之百之強力風力發電機組,乃於94年6月2日與其簽訂專利權讓與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以新臺幣(下同)1,500,000元之價格受讓被告取得之新型第M241501、第M262586號專利權(下稱系爭專利權),因被告口頭同意協助原告製作系爭專利權實物,原告乃出具承諾書(下稱系爭承諾書),同意針對第M262586號專利權,分期補貼被告5,052,400元,並已支付被告系爭契約第4條所定第1、2期款共計1,000,000元及第1期補貼款2,071,600元,合計3,071,600元。詎料被告取得前開款項後,遲遲未依約協助原告依系爭專利權製作風力發電機組,經原告自行向國內學者請益,始知悉被告所發明之風力發電機組織導風裝置,實際上早已使用於飛機發動機及水力渦輪等設備,根本不能產生龍捲風效應之物理現象,更不可能達到所謂百分之百發電效應,且被告所讓與原告之新型專利權,係以現有技術引用於導風裝置而已,並非創新,易被舉發而生糾紛,被告就其取得之新型專利權顯然對原告為誇大不實之資訊,致原告為錯誤之意思表示,原告乃寄發存證信函撤銷94年6月2日所簽訂之系爭契約及承諾書意思表示。
㈡嗣後被告非但未出面解決系爭專利權之爭議,反而對原告起
訴請求給付價金,經鈞院以95年度訴字第4387號判決原告敗訴,原告提起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字第1032號審理,於審理期間被告讓與之第M262586號「風力發電機組織導風裝置」專利權,經訴外人 葉智 於95年11月13日舉發,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慧財產局)就上開舉發案審定後,認第M262586號專利權,其整體構造實為第00000000號專利、第0000-000000號專利、第00000000號專利之簡單組合,系爭第M262586號專利,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上開專利之先前技術即能輕易完成,不具進步性,而於97年7月17日以智專三㈢05018字第09720373730號予以審定舉發成立,撤銷第M262586號專利並確定在案。
故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字第1032號判決即據此認定被告讓與之系爭專利權,既為智慧財產局撤銷確定,則依民法第35
0條前段規定,被告應擔保之系爭專利權已確定不存在,則原告既以存證信函撤銷94年6月2日系爭專利權讓與契約、出具承諾書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114條第1項之規定,系爭契約與承諾書均視為自始無效,因此被告依自始無效之系爭契約、承諾書請求原告給付買賣價款,於法未合,不應准許,而駁回被告訴請原告給付價金之請求,並已確定在案。是原告自得依民法第91條、第350條、第353條、第226條第1項、第179條等規定,請求法院擇一有利之請求權基礎,判命被告返還其所受領之價金3,071,600元。並聲明:除供擔保為假執行宣告之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則以:兩造簽訂系爭契約,由原告以6,552,400元向被告購買專利權,包括中華民國新型第M241501號專利權及該風向定位裝置已獲澳洲專利權(號碼為0000000000)及已向日本(號碼為0000000)、德國(號碼為000000000000.9)、中華人民共和國(號碼為000000000000.9)、美國(號碼10/878.028)所申請專利權之一切權利,以及中華民國新型第M262586號專利權及已向中華人民共和國(號碼000000000
000.3)所申請專利之一切權利。亦即原告向被告取得8件專利及專利申請權,每件專利權為819,050元,惟原告僅給付部分價金3,071,600元,其餘均未給付,此業經鈞院95年度訴字第4387號民事判決認定。而查被告所讓與原告之前開8件專利權,其中第M262586號專利權,雖經他人舉發而遭智慧財產局以不具進步性為由撤銷新型專利,固有權利瑕疵之問題,惟其他7件專利權仍係存在,並無瑕疵。是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字第1032號判決,亦僅認原告就我國新型第M262586號專利權買賣契約之撤銷為合法。按為買賣標的之數物中,一物有瑕疵者,買受人僅得就有瑕疵之物為解除。其以總價金將數物同時賣出者,買受人並得請求減少與瑕疵物相當之價額。民法第363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係以6,552,400元向被告購買8件專利權,則其每件專利權之金額為819,050元,然原告僅給付價金3,071,600元,尚有3,480,800元未付,據此每件專利之已付金額為383,950元,而其中我國新型第M262586號專利權,雖經撤銷不存在,則被告所應返還者為此一讓與專利權所受領之價金383,950元,而其餘7件專利權仍存在,則被告就該7件專利權之價金,既係基於讓與契約所取得,自非屬無法律上之原因。原告就此部分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實屬無據等語,置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主張兩造於94年6月2日簽訂系爭契約,並由其出具承諾書,且其已給付3,071,600元,然系爭專利權中之第M262586號專利,業經智慧財產局審定舉發成立而屬無效,臺灣高等法院並以95年度上字第1032號民事判決駁回被告請求原告給付價金確定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契約、承諾書、本院95年度訴字第4387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訴字第1032民事判決、智慧財產局97年7月17日智專三㈢05018字第09720373730號舉發審定書為證(見本院卷第8至9頁、第18至28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揭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案件卷宗核閱屬實,堪信為真。而原告主張系爭契約、承諾書均已撤銷等情,雖為被告所否認,惟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法第400第1項所稱既判力之客觀範圍,不僅關於其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有之,即其當時得提出而未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亦有之。是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當事人之一造以該確定判決之結果為基礎,於新訴訟用作攻擊防禦方法時,他造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反於確定判決意旨之認定,亦即當事人於既判力基準時點前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因該既判力之遮斷效(失權效或排除效)而不得再為與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此乃法院應以「既判事項為基礎處理新訴」及「禁止矛盾」之既判力積極的作用,以杜當事人就法院據以為判斷訴訟標的權利或法律關係存否之基礎資料,再次要求法院另行確定或重新評價,俾免該既判力因而失其意義。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162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系爭契約與承諾書業經原告以受詐欺為由,依民法第88條第1項予以撤銷其意思表示,而視為自始無效等情,業經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字第1032號民事定判決認定屬實,是系爭契約與承諾書是否經合法撤銷而屬無效,既屬該確定判決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則被告於本件訴訟中即不得反於上開確定判決之認定而為不同主張。況且被告於上開案件中亦曾提出其僅遭撤銷1個專利,其餘專利受讓仍屬有效之抗辯,惟遭臺灣高等法院以不具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所列各款事由,而駁回其追加新攻擊方法。從而,原告主張系爭契約與承諾書業經撤銷而自始無效,應屬可採,被告抗辯系爭契約與承諾書僅就第M262586號專利權部分遭撤銷,其餘部分仍屬有效云云,核屬無據,難以採信。而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依系爭契約及承諾書給付被告3,071,600元,而系爭契約與承諾書事後既經原告撤銷意思表示而視為自始無效,是被告受領上開給付即屬無法律上之原因。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071,6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因本件已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為原告勝訴之判決,其餘請求權基礎即無庸再予審酌,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契約與承諾書經撤銷後視為自始無效,則被告受領3,071,600元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利益,而致原告受有損害,核屬有據;被告抗辯系爭契約除第M262
586號專利權遭舉發成立而導致該部分契約無效外,其餘部分仍屬有效云云,為無可採。是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71,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9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本院援用之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9年12月7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余明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12月7日
書記官楊勝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