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審訴字第665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審訴字第665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99年度審訴字第665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唐源
黃益群共同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林建和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1306、1308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下午5時在本院刑事第七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楊惠芬書記官張懿中通譯楊德光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吳唐源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肆玖公克)沒收銷燬之。
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肆玖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黃益群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肆包(合計淨重零點伍肆伍零公克,合計餘重零點伍肆叁零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手機袋壹只及注射針筒壹支均沒收之。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肆包(合計淨重零點伍肆伍零公克,合計餘重零點伍肆叁零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手機袋壹只及注射針筒壹支均沒收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吳唐源前曾於民國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而經本院於98年5月7日以98年度毒聲字第128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旋因觀察、勒戒結果,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而經本院於98年9月7日以98年度毒聲字第22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99年5月12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9年5月20日以99年度戒毒偵字第1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黃益群前曾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89年4月11日以89年度毒聲字第2635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旋因觀察、勒戒結果,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89年6月20日以89年度毒聲字第415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其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復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89年12月1日以89年度毒聲字第7543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89年12月28日出所,其保護管束期間於90年6月22日屆滿,未經撤銷保護管束,而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0年7月3日以90年度戒偵字第62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又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8年5月31日以98年度毒聲字第490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旋因觀察、勒戒結果,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8年9月11日以98年度毒聲字第92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而於99年5月4日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9年6月7日以99年度戒毒偵字第8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三)詎吳唐源不知悔改,仍未戒斷毒癮,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又另行起意,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9年7月24日上午某時許,在其當時位於新竹縣竹北市○○路○段○○巷○○號對面農舍之居所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中抽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其又另行起意,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7月24日上午某時,在其當時位於上址之居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放玻璃球內燒烤,讓其起煙霧,再以吸食器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四)詎黃益群亦不知悔改,仍未戒斷毒癮,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又另行起意,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意,於99年7月24日15時許,在新竹縣竹北市○○路○段○○巷○○號對面農舍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置入注射針筒施打於皮膚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其復另行起意,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7月24日上午某時許,在其位於桃園縣八德市○○路○段○○○巷○○弄3衖3號之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放玻璃球內燒烤,讓其起煙霧,再以吸食器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五)嗣於99年7月24日15時5分許,吳唐源步出上開農舍時,巧遇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豐田派出所警員,為警經其同意,至上址實施搜索,目睹黃益群正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並扣得吳唐源所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49公克)及吸食器1組等物;以及黃益群所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包(合計淨重0.545公克,驗後餘重0.543公克)、裝上揭毒品所用之手機袋1只暨注射針筒1支等物。經警徵得其2人同意,將渠等親採封緘之尿液送驗結果,吳唐源之尿液部分呈可待因陽性反應、嗎啡陽性反應、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黃益群之尿液呈嗎啡陽性反應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
四、沒收銷燬及沒收:
(一)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49公克),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不問屬於被告吳唐源與否,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吳唐源所有,且係供其為前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吳唐源供述在卷,爰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二)又扣案疑似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包等物,經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結果,實稱毛重1.2610公克(含4袋8標籤),淨重0.5450公克,取樣0.0020公克,餘重0.5430公克,檢出Heroin、6—Monoacetylmorphine及Acetylcodeine成分等情,有該中心99年9月14日航藥鑑字第0995760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參,足見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屬違禁物,不問屬於被告黃益群與否,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扣案之手機袋1只係被告黃益群所有且係供裝上揭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又注射針筒1支為被告黃益群所有,且係供其為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時所用之物等情,均據被告黃益群供述在卷,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伍、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辯護人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
刑事第九庭書記官張懿中
法官楊惠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
書記官張懿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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