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31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31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312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鐘順盈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99年度偵字第187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鐘順盈犯攜帶兇器竊盜罪,共肆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叁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事實
一、鐘順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下列時間、地點,為為下列之行為:
㈠、於99年7月7日上午9時前之當日某時,持其所有客觀上可供兇器用之T型扳手、一字型螺絲起子各1支(均未扣案),行經臺北縣汐止市○道街○巷附近,見 郭欽豪 所有馬自達廠牌、車號0000–UX號自用小客車停放該巷旁之路邊停車格,趁無人看管之際,即以上開T型扳手、一字型螺絲起子,撬開上開車號自用小客車車門後,啟動上開車號自用小客車之電門並駕車離去,以此方式竊取郭欽豪所有之上開車號自用小客車1輛。
㈡、又其竊得上開車號0000–UX號自用小客車後,因恐該車車主已報失竊而遭警追緝,遂於同年月9日下午4時前之當日某時,另持其所有客觀上可供兇器用之螺絲起子1支(未扣案),駕駛其所竊得之上開車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在臺北縣板橋市○○街○○巷○弄○○號溪州公園旁路邊停車格,見 林素真 (起訴書誤載為「 林素貞 」,應予更正)所有車號00–9877號自用小客車放在該處,趁無人注意之際,持上開螺絲起子,拆卸該自小客車之車牌0面,以此方式竊取林素真所有之車號00–7167號車牌0面。得手後,旋即將該車牌懸掛於前開所竊得車號0000–UX號自用小客車,並將該自用小客車原懸掛之車號0000–UX號車牌0面,丟棄在不詳地點。嗣於99年7月12日中午12時許,為警在臺北縣板橋市○○街○○○巷內,發覺停放該處懸掛車號00–7167號車牌之自用小客車(原車號為0000–UX號),車體引擎編號與車牌不符,為失竊之車輛及車牌而予以查扣(上開車號0000–UX號自用小客車、車號00–7167號車牌0面業經郭欽豪、林素真分別領回),始循線查獲上情。
㈢、另於99年7月11日上午8時40分前之當日某時,持同上㈠所載之T型扳手、一字型螺絲起子各1支,行經臺北縣汐止市○○市○○○路○段○○巷內之停車場,見 劉國承 所有馬自達廠牌、車號0000–ZN號之白色自用小客車停放該處停車場內,趁無人看管之際,即以上開T型扳手、一字型螺絲起子,撬開上開車號自用小客車車門後,啟動上開車號自用小客車之電門並駕車離去,以此方式竊取劉國承所有之上開車號自用小客車1輛。
㈣、又其竊得上開車號0000–ZN號自用小客車後,因恐該車車主已報失竊而遭警追緝,遂於同日中午12時18分許,持同上㈡所載之螺絲起子,駕駛其所竊得之車號0000–ZN號自用小客車,前往臺北縣新莊市○○街○○號新莊市運動公園地下停車場內,見 楊際光 所有同為馬自達廠牌、車號0000–DY號之白色自用小客車放在該處,趁無人注意之際,持上開螺絲起子,拆卸該自小客車之車牌0面,以此方式竊取楊際光所有之車號0000–DY號車牌0面,並將所竊得之車號0000–DY號之車牌懸掛於先前所竊得車號0000–ZN號自用小客車後駕車離去,離去前並將車號0000–ZN號車牌0面懸掛在楊際光所有之上開車號自用小客車車體。嗣經楊際光同年月12日中午12時44分許,前往上址新莊市運動公園地下停車場內,發覺其所有車號0000–DY號自用小客車之2面車牌遭竊,並遭改懸掛車號0000–ZN號之車牌,報警處理後,經警調閱該停車場之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鐘順盈另於99年7月8日晚上9時50分許,駕駛其於前開一之㈠所載時地,所竊得車號0000–UX號之自用小客車,搭載綽號「黑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行經臺北縣板橋市○○路與溪北街口之際,適有 張凱林 騎乘機車(起訴書誤載為「自小貨車」,應予更正)行駛在其所駕駛上開車號之自用小客車前方,因不滿張凱林未讓其先行,乃自左側超車後將張凱林所騎乘之機車攔停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持其所有改造手槍外型之打火機1把(未扣案)指向張凱林,並向其嚇稱:「你現在是怎樣?」,以此方式恐嚇張凱林,致張凱林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安全。
三、案經郭欽豪告訴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追加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鐘順盈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上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郭欽豪、證人即被害人林素真、劉國承、楊際光、張凱林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輸入單、照片在卷足稽。是依上開卷附之各項文書、證物等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之真實性,堪信為真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凶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為其加重要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即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著手上開事實欄一之㈠、㈢所載竊盜犯行時,所持用之之T型扳手、一字型螺絲起子各1支;著手上開事實欄一之㈡、㈣所載竊盜犯行時,所持用之螺絲起子1支,固均未扣案,然衡諸常情,上開T型扳手、一字型螺絲起子、螺絲起子,既足以供被告分別持用撬毀前揭自用小客車之車門後啟重自用小客車之電門,以及拆卸自用小客車之車牌,堪認應係屬質地堅硬之金屬材質無訛,以之擊打人之身體,足以傷害人之身體、生命,客觀上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甚明,此為公眾皆知之事實,是該剪刀當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稱之兇器。是核被告所為:上開事實欄一所示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事實欄二所示部分,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所犯上開4次竊盜犯行、1次恐嚇危害安全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侵害之法益亦不同,應以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為逞私慾,攜帶兇器竊取他人財物,得手後變賣花用,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失;僅因不滿被害人張凱林未讓其先行,不思以理性、和平方式解決感情問題,率然持改造手槍外型之打火機指向被害人張凱林,並以上開言詞恐嚇被害人張凱林,致其心生畏懼,所為均不足取,本不宜寬貸,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尚佳,且雖持客觀上可供兇器用之物行竊,然並未對於他人之安全造成實際傷害,復考量所竊得財物之價值及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末查,被告持以犯本件竊盜犯行所用之T型扳手、一字型螺絲起子、螺絲起子;持以犯本件恐嚇犯行所用之改造手槍外型之打火機,雖均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惟被告為上開犯行後,業分別將該等物品丟棄,亦據被告供陳在卷,已難認尚屬被告所有之物,且未經扣案,亦無證據可資證明尚存在,且非義務沒收之物,爰不予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305條、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成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2月7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李殷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殷玉芬中華民國99年12月10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所犯罪名及宣告刑一覽表┌──┬──────┬───────────┬─────────────┐│編號│犯罪事實│所犯法條及罪名│宣告刑│├──┼──────┼───────────┼─────────────┤│㈠│事實欄一之㈠│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處有期徒刑捌月。│││所載之犯行│之攜帶兇器竊盜罪││├──┼──────┼───────────┼─────────────┤│㈡│事實欄一之㈡│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處有期徒刑柒月。│││所載之犯行│之攜帶兇器竊盜罪││├──┼──────┼───────────┼─────────────┤│㈢│事實欄一之㈢│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處有期徒刑捌月。│││所載之犯行│之攜帶兇器竊盜罪││├──┼──────┼───────────┼─────────────┤│㈣│事實欄一之㈣│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處有期徒刑柒月。│││所載之犯行│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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